(2013)沂南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飞与刘洪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洪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刘飞,男,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洪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飞诉被告刘洪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飞,被告刘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2年,被告刘洪忠在沂南县青驼镇小刘家庄村农村改造中欠我装饰款人民币313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洪忠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洪忠仅支付我装饰款人民币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洪忠偿还下欠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63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忠辩称:原告刘飞写好结算工程款欠条让我在上面签字属实,但我认为欠款没有那么多,到底欠多少款我不清楚,也算不出账。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刘洪忠承揽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小刘庄新农村改造楼房建设、装饰等工程,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装饰装修承揽协议,由原告刘飞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刘洪忠承揽建成的新楼房进行刮腻子等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洪忠在原告刘飞书写的结算欠条上签字载明:“刘洪忠同意支出因小刘庄新农村改造欠刘飞装饰款313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洪忠支付原告刘飞人民币5000元,余额人民币26300元拒付。2013年11月6日,原告刘飞以要求被告刘洪忠偿还拖欠装饰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263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刘飞陈述,2012年,被告刘洪忠在沂南县青驼镇小刘家庄村农村改造中欠我装饰款人民币313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洪忠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2、被告刘洪忠陈述,我承揽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小刘庄新农村改造楼房建设、装饰等工程,2011年5月动工,2012年10月1日竣工,期间原告刘飞组织人员刮腻子。后刘飞写好结算工程款欠条让我在上面签字属实,但我认为欠款没有那么多,到底欠多少款我不清楚,也算不出账。3、结算欠条一份,证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洪忠在原告刘飞书写的结算欠条上签字载明:“刘洪忠同意支出因小刘庄新农村改造欠刘飞装饰款31300元”。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忠欠原告刘飞装饰款共计人民币31300元,有被告刘洪忠签字认可的装修欠条一份,被告刘洪忠当庭亦不否认,原告刘飞认可被告刘洪忠已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拖欠余款人民币263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飞诉请被告刘洪忠偿还装修余款人民币26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刘飞请求被告刘洪忠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洪忠书写的同意支出的欠条于2012年11月6日书写,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装修费余款人民币26300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原告刘飞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刘洪忠负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