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骆有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麒。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俊。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周国泉。被告周江琴。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赵麒,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周国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7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年利率7.8%(即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现被告财务状况恶化,贷款逾期,除归还200万元本金后尚欠100万元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3902.35元,合计1023902.35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加复息)计付;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江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核保书3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自愿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77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后于2013年7月1日归还200万元整外,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3902.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7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叁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并盖章表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原告自认,2013年6月27日前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7月1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7.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