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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终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加生与盐都区潘黄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王加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终字第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投资人王加生,该站站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生,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投资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亚超,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毛忠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下称盐宁路加油站)、王加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下称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4月9日,石油公司与盐宁路加油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盐宁路加油站过户及相关资产出卖给我公司,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给付盐宁路加油站240万元,但盐宁路加油站收款后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能办理各种证照变更手续,亦未与我司办理加油站相关资产移交手续,我司多次要求盐宁路加油站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我司于2007年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盐宁路加油站履行合同,盐宁路加油站以加油站内部存在合伙纠纷正在诉讼为由无法履行合同,承诺内部纠纷解决后立即履行合同,后我司撤诉。时至今日盐宁路加油站仍无任何履约行为。另盐宁路加油站系王加生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对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要求解除我司与盐宁路加油站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我司首付款240万元,王加生承担无限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盐宁路加油站、王加生共同辩称:1、盐宁路加油站主体资格不符,合同上没有盐宁路加油站盖章,其中有一笔50万元款项没有收到,因为该款是汇给盐城市油气公司的。2、案由应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应为无效而不存在解除问题。3、本案所涉借贷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原名称盐都县潘黄鹏程盐宁路加油站,2008年4月更名,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加生。2004年4月9日,盐宁路加油站与石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盐宁路加油站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刘鹏村七组境内的所有资产出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名称经营证照过户给石油公司,双方对出让资产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资产出卖、出让、过户总价款为599万元;给付方式为石油公司分三期给付,首期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5日内给付40%即240万元,第二期在移交加油站给石油公司经营之日起,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各种经营证照过户后,再给付240万元,第三期给付2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所有资产交付完毕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盐宁路加油站出具正式有效票据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见证单位见证后生效;合同双方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王加生代表盐宁路加油站签名,石油公司代表人赵龙年签字并加盖了石油公司行政印章。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同年8月30日、11月23日、12月24日分四次支付了首付款合计240万元。2007年2月,石油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盐宁路加油站履行双方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资产,如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240万元。后石油公司于2007年7月撤回起诉。后因盐宁路加油站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石油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盐宁路加油站与宿迁润发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盐宁路加油站将其所有的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全部资产和设备租赁给中润油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年租金120万元,签署资产交清单当日,中润油公司一次性向盐宁路加油站支付三年租金,承租第三年到期日前一个月,中润油公司一次性向盐宁路加油站支付后两年租金,等等。中润油公司与盐宁路加油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石油公司与盐宁路加油站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付款义务,而盐宁路加油站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将应当交付给石油公司的加油站资产租赁给他人,造成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盐宁路加油站已构成违约,故其与石油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亦应当返还石油公司已经支付的首付款240万元。盐宁路加油站系王加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盐宁路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石油公司债务的,王加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盐宁路加油站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问题。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见证单位见证后生效”,因没有加盖盐宁路加油站印章,盐宁路加油站据此认为该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加生为盐宁路加油站投资人,其已经代表盐宁路加油站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其签字确认行为性质上属于职务行为,其效力和法律后果亦直接及于盐宁路加油站;其次,虽约定加盖单位公章并经见证后合同生效,可谓附生效条件之合同,应自见证之日起生效,但石油公司向盐宁路加油站支付首付款时,盐宁路加油站并未拒收,应认为双方以履行行为变更了所附的见证后生效的条款,因此涉案合同因履行行为而生效,并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第三,该合同亦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5日内给付40%即240万元,石油公司付款和盐宁路加油站收款之行为亦印证和默认涉案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故盐宁路加油站辩称涉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盐宁路加油站辩称的石油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石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非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只要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或者条件成就时,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故石油公司在本案的合同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即便石油公司主张返还首付款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但是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合同石油公司应支付的总价款为599万元,分三期履行,石油公司才履行首期,而后期应履行的部分因盐宁路加油站违约而无法履行,而违约方为盐宁路加油站,故石油公司要求盐宁路加油站返还240万元首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盐宁路加油站该辩称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石油公司与盐宁路加油站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盐宁路加油站返还石油公司2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加生对盐宁路加油站上述第二判项应承担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减半收取13040元,由盐宁路加油站负担。宣判后,盐宁路加油站、王加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后,被上诉人签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首期付款义务,而是在内部经层层报批,级级扣减,一再拖延履行首期付款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第三条“首期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石油公司在15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资产转让金为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240万元”关于时限上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2、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债权凭证,该借款不能纳入首付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义务。3、从2004年底起算,过去了8年多,即便从2007年起诉后又撤诉至今也已逾6年,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述的“另查明”部分未经质证而定案,也未经上诉人同意,不适当的披露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段判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240万元中有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在记账凭证中均注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40万元为收购款、预购款,上诉人王加生也已签字认可,因此,240万元均是首付款。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另查明,石油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上诉人王加生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收购预付款,王加生出具了收条。2004年8月18日,王加生出具借条一份,向石油公司借款190万元。石油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30日汇款50万元、11月23日汇款10万元、12月24日汇款13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收购款,王加生于2004年11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加油站预付款20万元(实付10万元);12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加油站销售款13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汇付给上诉人的240万元中的19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同预付款?2、被上诉人给付240万元是否存在迟延给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盐宁路加油站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虽然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上诉人在15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资产转让定金为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240万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均是加油站预付款或收购款,而未提及是定金,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240万元是合同预付款,而非定金。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借款而非合同买卖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曾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190万元的借条,但在实际交付190万元过程中,上诉人均出具了收条,这与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相矛盾,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也都注明了是加油站预付款,而不是借款,所以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40万元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关于被上诉人迟延给付240万元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9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240万元首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四次将此款汇给了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出具收条,并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从未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截止本案起诉,上诉人也未曾提出过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此违约行为,也并未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反,造成盐宁路加油站未能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与其合伙人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形成诉讼,交使盐宁路加油站资产被查封,所以违约责任在于上诉人,而并非被上诉人。关于石油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另查明部分,涉及盐宁路加油站的现状,也是上诉人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属于本案事实组成部分,并未涉及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王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倍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