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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包妹、钟国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股份有限公司,周包妹,钟国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福田雷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锋刚,性别:××,××年××月××日生,××族,福田雷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包妹,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性别:××,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友,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包妹、钟国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锋刚、被告周包妹委托代理人辛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包妹于2009年5月1日购买原告生产的雷沃挖掘机(出厂编号:RJ301449M-G),并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依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责任,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6129.92元。被告偿还90000元后,余款136130元拒绝偿还。被告钟国友为被告周包妹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包妹支付原告回购款136130元及利息;被告钟国友对被告周包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包妹辩称,被告周包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周包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于2009年8月20日转移给了第三人黄彩圣,且原告同意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转让,被告周包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钟国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机械价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五年。贷款担保方式为:1、原告经销商销售模式: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及其经销商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原告及其经销商按揭贷款余额的15%比例缴存保证金;2、原告直销销售模式: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原告按揭贷款余额的15%比例缴存保证金。回购条件: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2、借款人未在中国光大银行协办行放款之日起90日内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拍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送达中国光大银行协办行,回购条件即成立。2010年3月21日,被告周包妹由被告钟国友担保与原告的代理商新余市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包妹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的代理商新余市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型号FR150-7,整机编号RJ301449M-G);被告钟国友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周包妹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原告或原告的代理商新余市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回购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由于被告周包妹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于2011年6月27日为被告周包妹代偿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26129.92元。2011年12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周包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为被告周包妹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26129.92元;通知被告周包妹,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已将对被告周包妹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请被告周包妹向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垫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周包妹提供挖掘机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公安局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于2009年8月20日转移给了第三人黄彩圣,且原告同意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转移,被告人周包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对转让协议不知情,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是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该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中有关“挖掘机转让厂家知情”的内容是被告周包妹的单方陈述,原告不认可。又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原告垫付款90000元,主张被告尚欠垫付款136130元,实际被告尚欠136129.92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周包妹提供的挖掘机所有权转让协议、公安局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包妹、钟国友与原告的代理商新余市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包妹辩称已将债务转移给了黄彩圣,且原告同意了该债务的转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对被告周包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代被告周包妹偿还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后,可以向被告周包妹追偿。被告周包妹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钟国友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周包妹追偿而被告周包妹未及时进行偿还时,被告周包妹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为被告周包妹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26129.92元,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后,尚欠余款136129.92元未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钟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包妹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361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包妹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36129.9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国友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周包妹、钟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连东审 判 员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