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796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奉化市西坞顺龙冲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均为个人独资企业均,且都已停产歇业。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顺龙冲件厂的负责人徐永川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一弄4幢504室的房产已查封,且有高额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的负责人徐红裕名下的浙B×××**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查找到,暂不能依法处置;其余二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四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均去向不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兴强胶带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奉化市西坞顺龙冲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772,财产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22158元。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也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79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