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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曲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慧玲与封秀成、唐金勇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秀成,黄慧玲,唐金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封秀成,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黄慧玲,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勇,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平华,男,1946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封秀成、黄慧玲与被告唐金勇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秀成、黄慧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美红、被告唐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秀成、黄慧玲诉称,2013年2月18日,二原告购买位于黄桥镇南沙东街79号两间两层商业用房,2013年4月2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使用证。2013年5月3日,被告强行占用二原告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遭到拒绝,致使二原告无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用房,产生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黄桥镇南沙东街79号两间两层商业用房内迁出,并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实际迁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封秀成、黄慧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二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份;2、王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份,二原告购房发票××份;3、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封秀成、黄慧玲;4、泰国用(2013)第5481号土地使用权证××份,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封秀成、黄慧玲;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份,处警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前述登记表载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唐金勇砸开南沙���街东侧××个门面房的门,说是原房主将这个房子卖给他们,他们已经交了十万元的款项,双方有协议在,报警人封秀成拿出刚办理的房产证,称原房主已经将房子卖给他们并过户,现场劝说调解,双方各执××词,原房主又不出面,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6、照片5张;7、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份。被告唐金勇辩称,我是2月12日买的王某某的房子,封秀成是2月18日买的,我购买王某某的房子在先,原告是违法的,我不同意搬出该房;我与王某某房屋买卖成交价是20.88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合同,当晚王某某的弟子王某通知封秀成搬出房屋,封秀成在电话中表示也愿买该房,并愿意加钱,王某说己经卖给我了,并且让他搬出,王某告知我半个月后交房;纠纷当天是我及我的家人去开的门,目前我的母亲及女儿在该房中临时居住。被告唐金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唐金勇与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份。另根据被告唐金勇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到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并确认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泰国用(2013)第5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18日,二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份,约定王某某将坐落在泰兴市黄桥镇原溪桥镇南沙东街79号两间两层商住房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计人民币21.8万元。同年2月19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份,确认收到封秀成21.8万元。2013年4月26日,二原告就前述买卖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3日,被告唐金勇及其家人强行进入该房,××直居住至今。另经本院向被告唐金勇释明,其未在限期内对二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亦未对二原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撤销之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就坐落在泰兴市黄桥镇南沙东街79号两间两层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二原告对前述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被告唐金勇住入该房,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唐金勇从前述房屋内迁出,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唐金勇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至实际迁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金勇辩称其购房在先故不同意搬出该房之主张,因被告唐金勇与房主王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二原告与房主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及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二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财产权,对被告唐金勇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封秀成、黄慧玲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南沙东街79号两间两层房屋内迁出。驳回原告封秀成、黄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金勇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金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并加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