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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令焕、李洪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令焕,李洪芹,侯学廷,侯文祥,侯盼,侯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令焕,男,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孙宝华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芹,女,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孙宝华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学廷,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孙宝华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祥,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孙宝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盼,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孙宝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娜,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孙宝华之女。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令焕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侯文祥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11128791900038074391,被保险人为孙宝华,保费为255元,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保险期限12个月,个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法定。该保险为投保人侯文祥网上投保,通过打开被告投保页面进行注册登记,填写报价、保险信息、投保确认栏逐步点击完成投保。其中,在投保确认页面载有投保人可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声明栏,投保人通过点击“同意”栏进行下一步操作,进而完成投保。该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兹申明以上各项内容填写属实,以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尤其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同意投保,接受条款全部内容。同时,载明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本人接受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被告网站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有《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和职业分类表等供投保人点击查阅,免责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2年9月6日16时20份,孙宝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大疃镇贺家庄村西道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威石路大疃镇贺家庄村西路口处,向南左转弯驶入隔离带快车道内与姜东文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相撞,致孙宝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荣公交认字(2012)第00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姜东文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等,过错相当,确定孙宝华、姜东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死亡,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侯文祥通过网络投保方式为被保险人孙宝华在被告处了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经过被告确认,应当认定孙宝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故六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人身意外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其网络投保页面上,投保人已经明确声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尤其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网上投保时需阅读上述保险条款,经确认同意后方可投保,且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故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侯文祥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属于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通过鉴定才认定属于机动车,对此保险公司应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且发生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被保险人无证驾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网上投保时,如果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需要另外点击链接才出现,说明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不能认为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本案投保人确实没有点击链接进行阅读,直接点击同意就进入下一步完成投保,因此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上诉人点击同意的行为,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最后确认时提示上诉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已经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作出确认声明,这样才能成功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而被上诉人对该免责事由明显已尽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不以上诉人是否知晓为标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司法解释虽认可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所设计的投保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直接出现载有:“本投保人兹申明以上各项内容填写属实,以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尤其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投保人同意投保,接受条款全部内容”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进入下一步。投保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链接的《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这种方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所设计的网页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认定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无照驾驶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