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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盈小区25幢38号208室的住处,通过淘宝网开设的“齐酷巴士”网店,销售假冒CK注册商标的内裤,累计销售4025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66507.9元。2013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待售的假冒CK注册商标的内裤857条。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其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快递单、商标信息、扣押清单、照片、网页截图,证人俞某、宋某甲、沈某、宋某乙、胡某、何月梅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85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