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张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法定代表人岳进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将鲁Y×××××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2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冯德勇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宋守兰等人受伤,因被告张田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宋守兰、郝红凤、冯德勇共计30536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被告无证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为其鲁Y×××××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张田无证驾驶鲁Y×××××号轻型货车与冯德勇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冯德勇车的郝红凤、冯德勇、宋守兰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田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郝红凤、冯德勇、宋守兰、冯逸群四人以张田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栖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郝红凤、冯德勇、宋守兰等人共计30536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536元。上述事实,有(2010)栖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田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0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业辉代理审判员 姜庆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