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与黄×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291号原告吴×,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1,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吴×(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黄×1(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黄x2于1990年3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我考虑到孩子的抚养问题,一直忍让至今。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顺义区某房屋归我,望京某房屋归被告,被告支付我房屋差价补偿款50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原告关于房屋的分割的意见,但50万元差价款太多,我不同意,我只能给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黄x2,现已成年。原告以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购买望京某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望京房屋),建筑面积128.79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0年购买顺义区某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顺义房屋),建筑面积185.18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各自名下房屋归各自所有,被告支付其房屋差价补偿款50万元。被告同意房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差价款数额。关于房屋现值,原告称顺义房屋现值每建筑平方米约1.6万元至1.7万元,望京房屋现值每建筑平方米约3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双方均称上述房屋无贷款,夫妻双方之间亦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关于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现值差价补偿,原告提出的要求属于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黄×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房屋一套归原告吴×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房屋一套归被告黄×1所有,被告黄×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房屋差价补偿款五十万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1负担(原告吴×已经预交,被告黄×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