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董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为杨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因为我是残疾人,无能力抚养非婚生子。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杨某甲,不要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为杨某甲,现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由利于子女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现状为宜,且被告同意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审 判 员 丁胜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