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家凤与韩大成、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凤,韩大成,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严家凤,女,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大成,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621108-2.负责人:闫跃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家凤诉被告韩大成、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大成、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家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81715.1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大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投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用45757.08元应在保险赔偿后返还给答辩人。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整。严家凤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韩大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过;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先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一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六安市裕安区皖苏鞋业上班,月工资3000元,住公司宿舍;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工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六安市裕安区鑫皖鞋业上班,月工资3000元,住公司宿舍;9、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韩大成;10、保险单。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韩大成的质证意见:对于严家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6、9、10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适用;证据11,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严家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严家凤提交的证据1、2、3、4、6、9、10,韩大成、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韩大成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韩大成无异议,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9时45分,被告韩大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700M处时,与原告严家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住院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81123.18元,其中被告韩大成垫付45757.08元;原告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单瘫为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城镇企业做工和居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大成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大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韩大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在城镇做工,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1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4天+26天+10天+4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护理费14550元(150天×97元),伤残赔偿金210242.1元(21024.21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5195.28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韩大成赔偿外,余款363895.28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韩大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住宿费未提供住宿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家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家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3895.28元;三、被告韩大成赔偿原告严家凤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大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严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韩大成垫付医疗费45757.08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韩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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