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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鹏,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赵雷鹏,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雷鹏诉被告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原告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雷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雷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雷鹏起诉并答辩称,我于2011年8月8日开始在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第六项目部碱滩土地干活。2011年8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干活时,工地上的一塔吊撞在三楼架管上,塔吊上的砖全部洒落,砖块掉下砸在我的头部及身体部,致我受伤。工友随即将我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为:1、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4、第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2011年9月23日,我向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2011)6号仲裁书,裁决我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随后我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天人社认字(2012)0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该此受伤为工伤。经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属八级伤残。我多次找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无奈,我于2013年2月向秦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秦劳人仲(2013)03号裁决书,现我不服该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2012年甘肃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医疗费7286.55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2021.2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403.8元、治疗工伤残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治疗工伤残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9132元、鉴定费300元、维权交通费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7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8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71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52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44元,共计189322.55元。现在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也起诉,请求解除我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同意,但应赔偿我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我再增加563元的医疗费,诉讼总标的变为189885.55元。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起诉并辩称,2013年5月26日,我公司收到秦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2013)03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因为,1、该仲裁决书依据《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裁决按工伤劳动能力伤残捌级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成立。该仲裁裁决中对于赵雷朋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所依据的是《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此通知书中只是通知赵雷鹏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捌级。至于赵雷朋因工伤致伤的部位为何处,所依照的鉴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均未说明。而此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我公司是在仲裁庭送达的赵雷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才得知的。并且我公司一直向秦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可未得到支持和采纳。赵雷鹏康复出院,出院后不久就去其他地方干活,显然不符合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达捌级的标准的规定。2、该仲裁裁决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错误。赵雷鹏是在2011年8月14日受伤的,应当以2010年度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和基数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而仲裁裁决书中所有计算工资的标准和基数都是以2012年度甘肃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的。这显然是错误的。3、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对停工留薪期的标准确定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天水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赵雷鹏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而仲裁裁决却以12个月来计算。故起诉,要求:1,解除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与赵雷鹏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向赵雷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金。赵雷鹏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项目基数错误。医疗费是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了。营养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赵雷鹏2010年的平均工资。护理费没有这项标准,应该是鉴定之后。治疗期间交通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不能单独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劳动维权期间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治疗期间停薪工资时间计算错误,12个月过高,赵雷鹏按照2010年计算。对赵雷鹏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2010年的天水市人均工资23936元计算。赵雷鹏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支持。根据赵雷鹏和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雷鹏受伤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请求的数额189885.55元是否成立?该费用是否应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赔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赵雷鹏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医院病历一份7页(复印件)及门诊票据四张,证明赵雷鹏的伤情及治疗费用。其中通知单一份证明6972.65元的费用已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件在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门诊票据4张证明赵雷鹏支付563元。2、天水广济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赵雷鹏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复查费用313.9元。3、秦劳人仲(2011)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4、天人社工伤认字(2012)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赵雷鹏受伤属工伤。5、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赵雷鹏的致残等级为8级。6、天水广济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赵雷鹏因劳动能力致残花去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赵雷鹏治疗工伤残花去交通费500元。8、秦劳人仲(2013)0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二)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除陈述外未举证。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赵雷鹏住院的过程和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972.65元的事实认可。对其他4张,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认可。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认可。证据3、4,认可。证据5,因该证据只是通知书,且是鉴定什么部位不明确,待鉴定通知书满一年后再重新鉴定。故不认可。证据6,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因工伤待遇不存在交通费,故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赵雷鹏所举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赵雷鹏所举的证据3、4经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赵雷鹏所举的证据1,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对赵雷鹏住院的过程和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972.65元的事实认可。虽对四张门诊票据不认可,但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了赵雷鹏在秦安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和其伤情以及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该院医疗费6972.65元的事实,四张门诊票据证明赵雷鹏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563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赵雷鹏所举的证据2,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且其上显示的时间与作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了赵雷鹏作劳动能力鉴定时所花复查费用313.9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该证据证明了赵雷鹏工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8,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6证明赵雷鹏因劳动能力致残花去鉴定费300元。证据8证明赵雷鹏、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纠纷已经仲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赵雷鹏称是其在秦安县人民医院租车住院期间去天水复查租车一次所花费用,而该票据反映不出所租车辆,但考虑到赵雷鹏治伤、复查必然要花交通费,故酌情认定200元。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赵雷鹏系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系批准成立的合法用工主体。赵雷鹏于2011年8月8日到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第六项目部碱滩工地干活,为砌砖工。2011年8月14日,赵雷鹏在该工地干活时,工地上一塔吊调运的砖头撞到三楼架管上,致使吊装的砖头洒落,砸在赵雷鹏的头部和腰部,致其受伤。赵雷鹏受伤后,于当日到秦安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雷鹏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第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1年9月1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972.65元,该费用已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早期康复性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2011年8月30日,赵雷鹏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63元。2011年10月26日,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赵雷鹏申请,作出赵雷鹏、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1年8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裁决书。2012年3月16日,经赵雷鹏申请,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2)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雷鹏属于工伤。2012年12月31日,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赵雷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八级的鉴定结论,赵雷鹏在天水广济医院花去专家鉴定费300元。赵雷鹏在2012年11月15日在天水广济医院花去诊查费313元。后赵雷鹏向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雷鹏治疗工伤残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治疗工伤残期间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维权的交通费,治疗工伤残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3458.59元。2013年5月23日,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2013)03号裁决书,裁决赵雷鹏、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向赵雷鹏支付医疗费3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元、护理费1186.15元、交通费3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290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63.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3.87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4.34元,共计人民币134616.04元。赵雷鹏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雷鹏医疗费7849.55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2021.2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403.8元、治疗工伤残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治疗工伤残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9132元、鉴定费300元、维权交通费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7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8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71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522元、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赔偿金13044元,共计189885.55元。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与赵雷鹏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向赵雷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金。另查明,2010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65.67元。赵雷鹏在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未领取工资,赵雷鹏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称未约定。赵雷鹏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工友护理,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称由其项目部的人护理。但双方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雷鹏受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所雇,在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该行为经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赵雷鹏在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受伤,经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雷鹏此次受伤为工伤。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赵雷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八级的鉴定结论。故赵雷鹏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双方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赵雷鹏要求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向赵雷鹏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赵雷鹏在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只工作了7天,也未领取工资,对赵雷鹏月工资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赵雷鹏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2010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65.67元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当按赵雷鹏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10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24656.7元(2465.67元×10个月);对于赵雷鹏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八级伤残应按11个月计算,赵雷鹏主张了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其主张的11个月计算,即为27122.37元(2465.67元×11个月);对赵雷鹏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7122.37元(2465.67元×11个月);对赵雷鹏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27122.37元(2465.67元×11个月);对赵雷鹏主张的医疗费据确定7848.65元,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6972.65元,现支持876元。对赵雷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528.72元(2465.67元×2%×31天)。对赵雷鹏主张的护理费,赵雷鹏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工友护理,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称由其项目部的人护理,但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指派项目部的人护理。故应认定由原告之妻和工友护理,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31天,护理期限应确定为31天,故护理费确定2547.86元(2465.67元÷30天×31天)。对赵雷鹏主张的鉴定费依票据确定300元。对赵雷鹏主张的交通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维权交通费,赵雷鹏虽未举证,但其维权时必然要花去交通费,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交通费确定700元。对于赵雷鹏要求的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九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雷鹏与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对赵雷鹏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72元、护理费2547.86元、交通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2.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22.37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1976.39元,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赵雷鹏和天水联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天水联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潘小林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人民陪审员  张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