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辩护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得知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和自己的手机号码便可通过支付宝软件将该银行卡内的现金转入自己指定的账户,遂产生以此方法获取他人钱财的邪念。为此,被告人刘某使用临时购买的137********手机号码开通了“微信”账号,将个人信息修改为“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王某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告人刘某,并让其帮忙办理贷款,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18日,王某为取得10万元贷款,按照被告人刘某的要求在中国XX银行新开户借记卡(卡号为:62×××20****1811)1张,在卡内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并将开户信息中的预留手机号码栏登记为被告人刘某的137********手机号码。开户成功后,被告人刘某又以办理贷款为名索要了王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该银行卡卡号。同年7月20日,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将该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账户绑定,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5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现该款已被挥霍。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视频监控、本院出具的往来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东亮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艇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