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涂悦伟与黄海金股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悦伟,黄海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涂悦伟,男,住贵港市港北区××院××门××室。委托代理人唐旭彬。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海金,男,住贵港市××××路。委托代理人向翰任。上诉人涂悦伟与上诉人黄海金股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涂悦伟不服,提出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贵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港南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涂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彬,上诉人黄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涂悦伟、黄海金曾为原民办贵港市宏名中学的股东之一。因涂悦伟退出合伙,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黄海金受让涂悦伟持有的宏名中学18%的股权(折价54万元)及成立时原告借给宏名中学的借款54万元,两项共计108万元。随后双方进行对帐,5月7日涂悦伟提出由黄海金一次性付给其298万元(其中包括股权折价及借款108万元、原告借给宏名中学的借款136万元、原告2009年春季学期利润54万元),并由涂悦伟以收条形式立写给黄海金收执,黄海金当时同意先付现金200万元,待进一步核对有关帐目后才全部付清。因黄海金已收执原告的收条,涂悦伟同意黄海金先付现金200万元,但要求黄海金立写一张98万元的借条以便对平涂悦伟立写的298万元收条,为此,黄海金于当天立写了一张借到涂悦伟现金98万元的借条交涂悦伟收执,并于当天通过银行付给原告200万元。事后,黄海金发现数目有出入,便要求涂悦伟再次核对有关数目,因由涂悦伟承担发放的2009年5-6月份的教职工工资及学校工程未付,此外涂悦伟尚欠黄海金2009年3月17日的借款15万元,且涂悦伟所立写《收条》的款项不足298万元,为对平双方互为收执的《收条》、《借条》及黄海金已先付的200万元,经双方再次协商约定由涂悦伟向黄海金立写《承诺书》注明已经收到黄海金现金298万元以对平98万元的《借条》及已付的200万元。《承诺书》载明:“经我涂悦伟和黄海金两人协商及算清帐目至2009年5月7日止,我已收到黄海金交来现金298万元的股金还借款和利润等款,此款已含宏名中学2009年5月和6月份教职工工资与2009年5月份以前的工程款在内(其中工程教职工宿舍盖瓦等工作,捣路、排球场硬化、种花种树、拉土)我已承诺完成”。2009年5月10日,黄海金将其收购宏名中学的股份整体转让给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南大将中学。事后,双方因款项未清发生纠纷,涂悦伟以黄海金未付清98万元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黄海金支付该款及利息,黄海金以其已多付给涂悦伟116286.71元,及涂悦伟欠宏名中学小卖部的102937.78元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涂悦伟偿还共计219224.49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原告为完成《承诺书》中的义务已支付了461000元,但双方对原告承诺完成的义务尚未进行结算。港南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涂悦伟、黄海金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涂悦伟向黄海金立写的《收条》、《承诺书》,以及黄海金向涂悦伟出具的《借条》,就双方转让涂悦伟享有宏名中学的股权以及债权,实际上黄海金只向涂悦伟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本案诉争的98万元并不是借款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宏名中学欠涂悦伟借款的数额,以及涂悦伟是否履行了《承诺书》的义务,关于宏名中学欠涂悦伟的借款数额问题,黄海金对其中的2006年12月31日购买电脑借款28万元提出异议,对涂悦伟主张的3年后还本付息58万元亦不予认可。涂悦伟所提供的2008年11月29日宏名中学股东会议记录,不足以证明向宏名中学的借款数额情况,且经涂悦伟、黄海金双方核算,就借款数额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涂悦伟、黄海金在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时,对所转让的借款未明确具体的数额,及涂悦伟认为与黄海金的借款有其它的约定,但涂悦伟无证据佐证。因此涂悦伟主张其对宏名中学有债权136万元,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关于涂悦伟是否已经履行其《承诺书》上义务问题,该《承诺书》义务包括2009年5月至6月份教职工工资和2009年5月份前的工程欠款两部分。涂悦伟主张在签订《承诺书》后,在2009年6月至7月借给宏名中学现金461000元是用于履行上述义务,但根据涂悦伟、黄海金双方核算,该461000元借款已包含在涂悦伟对宏名中学的债权1021000元之中,且涂悦伟向黄海金立写《承诺书》时,双方未明确涂悦伟应承担义务的具体数额情况,涂悦伟亦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清《承诺书》的义务。因此对涂悦伟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涂悦伟主张欠黄海金的借款15万元,已在履行上述工程欠款中抵销,因双方就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故对涂悦伟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因为涂悦伟、黄海金就宏名中学向黄海金的借款数额以及涂悦伟应履行的教职工工资、工程欠款数额约定不明,须经涂悦伟、黄海金核算后才能确定具体借款和欠款数额。本案诉争的98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涂悦伟诉请黄海金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涂悦伟可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涂悦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2.5元(涂悦伟已预交),由涂悦伟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认为,涂悦伟所立写的《承诺书》为双方就股权、债权转让的最后结算,《承诺书》包含黄海金已先付的200万元及为对平涂悦伟所立写的298万元的《收条》而由黄海金向涂悦伟出具的98万元《借条》,且《承诺书》也载明涂悦伟已收到全部的股权、债权转让款。现涂悦伟持被告在《承诺书》之前立写的《借条》主张要求黄海金偿还股权、债权转让款9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涂悦伟后来已按《承诺书》履行了461000元,其行为亦有悖交易常理,故该院对涂悦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黄海金提出反诉涂悦伟偿还其代反诉被告垫付《承诺书》履行的义务116286.71元及涂悦伟欠宏名中学小卖部的102937.78元两项共计219224.49元,因双方尚未对涂悦伟履行《承诺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进行结算且涂悦伟的《承诺书》中也未注明宏名中学欠小卖部的102937.78元由涂悦伟承担,黄海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涂悦伟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黄海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涂悦伟已预交13600元),由涂悦伟负担;反诉受理费4588元(黄海金已预交4588元),由黄海金负担。上诉人涂悦伟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改判黄海金支付涂悦伟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理由是:《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表明双方就股权、借款转让协议,已经清帐、结算完毕,黄海金尚欠上诉人98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涂悦伟是否履行《承诺书》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涂悦伟也按《承诺书》履行了义务。黄海金针对涂悦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后,涂悦伟要求黄海金一次性支付退股三项费用298万元,并自行书写《收条》一张,表明收到黄海金股权转让款108万元、债权转让款136万元、补春季期管理利润54万元,合计298万元。黄海金收执《收条》后,估算实际转让款并未达298万元,遂先支付200万元,余款98万元以立写借条的形式交涂悦伟收执。后经双方再次核算,应支付转让款实际上并未达到298万元,其中债权实际只有56万元,春季期管理利润并不实际存在,先行给付的200万元已是多付,故双方约定由涂悦伟完成《承诺书》的各项义务,以对平多付的数额。因此,98万元余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黄海金不应支付该款给涂悦伟,法院应驳回涂悦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海金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涂悦伟返还2252939.78元垫付款给黄海金。其理由是:涂悦伟立写《承诺书》后,并未按承诺履行全部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中有116283.71元系黄海金代涂悦伟支付。另外,黄海金代涂悦伟垫付的宏名中学欠小卖部2008年秋季期营业款余款102939.78元。黄海金代涂悦伟垫付款合计219223.49元,涂悦伟应当返还。涂悦伟针对黄海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涂悦伟已按《承诺书》履行了全部义务,为履行义务,涂悦伟于2009年7月已支付给宏名中学的461000元。至于宏名中学对小卖部的欠款,发生于2008年,不属于涂悦伟的债务,且《承诺书》中也无关于偿还该欠款的承诺,对于黄海金称其代为偿还的行为,与涂悦伟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海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涂悦伟与黄海金原都是贵港市宏名中学的股东。2009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涂悦伟将其18%的股权以108万的价格转让给黄海金。同年5月7日,涂悦伟立写一份《收条》给黄海金收执,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黄海金交来购买涂悦伟宏名中学18%股金108万元,借宏名中学现金136万元,补涂悦伟承包2009年春季期管理所得利润54万元,三项合计298万元。”同日,黄海金叫其子汇款200万元给涂悦伟,并立写借条一份给涂悦伟,内容为“借到涂悦伟98万元于2009年7月20日还清”。同日,涂悦伟立写《承诺书》一份交黄海金收执,载明:“经我涂悦伟和黄海金两人协商及算清帐目至2009年5月7日止,我已收到黄海金交来现金298万元的股金还借款和利润等款,此款已含宏名中学2009年5月和6月份教职工工资与2009年5月份以前的工程款在内(其中工程教职工宿舍盖瓦等工作,捣路、排球场硬化、种花种树、拉土)我已承诺完成”。2009年5月10日,黄海金与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南县大将中学签订《转让贵港市宏名中学合同书》,将其收购宏名中学的股权整体转让给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南大将中学。双方约定,宏名中学转让前的债务均由原股东负责。2013年6月19日,双方经过对数,双方均认可完成《承诺书》里承诺的全部事项共用去576286.81元,其中115286.81元所对应的项目是在《承诺书》立写前已发生并支付,涂悦伟于立写《承诺书》后支付的461000元。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对《借条》内所记载的98万元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并非借款额,而是本次股权、债权转让款的余款。本院认为,涂悦伟与黄海金之间的协议订立过程是一个不断补充、持续的过程,《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涂悦伟立写的《收条》、黄海金立写的《借条》、涂悦伟立写的《承诺书》都是双方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其中《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记载了股金108万元;《收条》中记载了黄海金应给付涂悦伟的三项内容的数额,即涂悦伟对宏名中学的股金108万元、债权136万元、2009年春季期管理利润54万元;随后黄海金以立写的98万元《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余款98万元未支付,也说明双方在协议之时黄海金认可双方交易总额为298万元。因此,涂悦伟与黄海金双方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涂悦伟将其股权(含宏明中学原始借款)108万元、债权136万元转让给黄海金,再由黄海金补2009年春季学期利润54万元给涂悦伟,三项款共计298万元,并由涂悦伟完成《承诺书》里承诺的义务。由于上述的汇款及《收条》、《借条》、《承诺书》的书写均是在2009年5月7日,黄海金抗辩称经过再次核算,发现转让款298万元不实,故双方约定由涂悦伟以立写《承诺书》的方式表明涂悦伟已收到全部款项从而从事实上认可该98万元的余款不存在,但又未收回《借条》,于常理不符,且涂悦伟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在本次协议履行过程中,涂悦伟应负的义务是确保其股权、债权真实,履行《承诺书》所承诺的义务。黄海金的义务是支付约定的款项。对于股权108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涂悦伟为证明其对宏名中学的债权达到136万,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11月29日的宏名中学股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了涂悦伟对宏名中学的债权为136万元。黄海金抗辩债权136万元并不属实,否认该纪要所确认的债权,认为虽然纪要上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系涂悦伟书写,故该纪要存在虚假。但黄海金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经本院核对会议纪要原件,发现记录是连续的,也未存在缺页的情形,如果记载有涂悦伟136万元债权之处当时故意留空,出席会议所有股东仍在后签字确认,亦于常理不符,故对黄海金该主张,不予采信。该会议纪要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全部股东签字确认,且该次股东会议为有效会议,故对涂悦伟136万元债权,应予确认。此外,黄海金主张双方在一审时进行了结算,涂悦伟对宏名中学的债权只有56万元,双方均签字确认,对此黄海金提交一份对账单。涂悦伟否认称该结算只是结算了账目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当初借给宏名中学购买电脑的借款。经过对该份对账单的核算,里面内容既有对借款的结算,也有对宏名中学食堂余款、承包金的计算,而黄海金仅选择性的取其中的一部分账目来证实只有56万元的债权,且涂悦伟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黄海金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涂悦伟已根据《承诺书》内容,支付宏名中学461000元,另有115286.81元所对应的项目,在《承诺书》立写前已发生并以宏名中学的名义支付。本院认为,承诺应是对承诺作出之后尚未实际发生的事项事务的答应照办,在承诺作出之前已实际发生的事项事务,不应作为判断承诺是否履行的标准。现涂悦伟已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就《承诺书》作出之后发生的事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应认定涂悦伟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义务。因此,涂悦伟就双方的转让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黄海金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298万元。黄海金已支付200万元,尚应支付98万元。至于利息问题,因黄海金立写的《借条》中明确承诺了于2009年7月20日还清98万元,现逾期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涂悦伟利息损失的责任。涂悦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黄海金的反诉请求:1、请求涂悦伟返还黄海金代涂悦伟垫付的宏名中学欠小卖部2008年秋季期营业款余款102939.78元。对该请求,黄海金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涂悦伟欠有宏名中学欠款。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宏名中学小卖部2008年秋季期营业款余款102939.78元”,落款处署名为贵港市宏名中学,涂悦伟在该《欠条》上书写“欠小卖部营业款,属实”并署名。因该《欠条》落款署名是宏名中学,涂悦伟在《欠条》上的书写仅是作为一个见证、对该债务的认可,不能依此认为该债务属于涂悦伟的个人债务。《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事项也未约定有支付该笔欠款。故对黄海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请求涂悦伟返还黄海金所垫支的本应由涂悦伟支付的为履行《承诺书》义务的部分款116283.71元。因通过对数双方均认可该款是在《承诺书》作出之前已以宏名中学的名义支付,黄海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由其代付,如确实属其代付,也应是黄海金与宏名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对黄海金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黄海金在上诉中主张涂悦伟向其借款15万元、向宏名中学借款40万元,该两项款应用于扣减黄海金应支付的转让款。因黄海金在反诉中未就该款提出诉讼请求,涂悦伟与黄海金、宏名中学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肯定或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应以维持;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黄海金的反诉请求;二、撤销(2011)南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涂悦伟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黄海金应支付转让款98万元给上诉人涂悦伟,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3600元(涂悦伟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588元(黄海金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3元,均由上诉人黄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