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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处,见取款机内有人取钱后忘记拔卡,便先后4次取走卡内人民币共计7000元。被告人汪某作案后被事主高某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频资料;6、分户明细对账单;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