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姚兵海与被申请人赵金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兵海,赵金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兵海,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听(亭),农民。再审申请人姚兵海因与被申请人赵金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兵海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23日姚兵海通过吕七方镀锌厂拉走赵金听膨胀栓3313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000元,由镀锌厂办理拉货手续。2013年7月13日姚兵海给付赵金听货款5000元,赵金听出具了收款证明,又再次拉货2176元,价格仍为每吨4000元,两次共计货款10978元。2013年8月下旬,赵金听向姚兵海催要货款,因忘记已给付5000元,并且也没有找到赵金听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证明,所以给了其10000元。又因为赵金听交付的货物中有废料,为此,余下的978元不再要了。赵金听就把两份走货单给了姚兵海,证明双方货款已结清。因此,姚兵海多支付给赵金听4022元。姚兵海给付赵金听10000元时,有姚兵海的妻子、孙子及其所雇佣的两个工人可以作某某,在原审时由于不懂法没有申请以上四名证人作某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赵金听提交答辩意见称:姚兵海经营组装膨胀栓加工,赵金听经营热打螺丝加工。在2012年6月23日和2012年7月13日姚兵海在赵金听处分别订购螺栓2176斤和3313斤,价格均为4000元/吨,共计货款10978元。7月13日姚兵海支付货款5000元,为了表明情况,赵金听还在6月23日的货单上注明“10978-5000=5978”。8月份赵金听去姚兵海家催要货款时,姚兵海支付5000元,而不是1万元,还欠赵金听978元废料款不给结算,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忘记收回7月13日的5000元收款证明。姚兵海没有证据证明其给过赵金听1万元现金,对此,姚兵海应负有举证责任。事实上,10月份双方之间又有业务往来,该货款已结清,如姚兵海多付赵金听货款,应在此后的业务往来中扣除。姚兵海在再审申请中提到付款时,当时有四个证人在某某,不是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某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姚兵海现主张其妻子、孙子及两名工人可以证明其8月份给付赵金听货款时,给了10000元,该证人与姚兵海均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姚兵海主张在2012年8月份其给付了赵金听货款10000元,赵金听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姚兵海在原审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给赵金听货款4022元,因此,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姚兵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兵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