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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太武诉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武,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89号原告郭太武,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于华,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郑靖,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太武与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武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商铺,商铺订金61600元,预订期为一年,若一年后原告购买商铺,则该订金转为购房款;若原告未购买被告的商铺,被告则在到协议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返还订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2月12日,由于被告未能如约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订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订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商铺预订订金61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郭太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商铺预定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商铺,商铺订金61600元,预订期为一年,若一年后原告购买商铺,则该订金转为购房款;若原告未购买被告的商铺,被告则在协议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返还订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61600元。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1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期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61600元及12%的借款利息。双方同意以购买商铺的形式确定借款的数额及时间,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商铺,商铺订金61600元,预订期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在一年内未按协议规定办理商铺买卖合同的,被告将在协议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返还订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61600元。因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返还订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商铺预订订金61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从无购买被告商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商铺预订协议书》中所预订商铺的地址、建筑面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最基本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须对合同的最基本内容达成合意,而本案中原告未有购买商铺的意愿,被告也未对预订出售商铺的地址、建筑面积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商铺的买卖并未达成合意,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16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后偿还本息,两者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至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的标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16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1600元并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太武返还借款6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太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太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