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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周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士虎与许静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虎,许静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孙士虎,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生。被告许静芳,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士虎与被告许静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虎与被告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虎诉称,2013年9月12日中午11时,他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许静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他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由许静芳负全部责任。许静芳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他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18元,误工费10266元,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车损1000元。被告许静芳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她已经另行支付了医药费285.07元和163元,并支付了现金2000元。以上垫付款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中午11时,孙士虎骑电动自行车经宜兴市周铁兴业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时,遇许静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左转弯相撞,致孙士虎受伤,并致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许静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静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士虎至宜兴市周铁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支出医药费4666.07元,医院诊断为身体右侧第六、七两根肋骨骨折,并伴相应胸膜增厚,腿部多处擦伤。2013年9月15日,孙士虎出院时,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月。事故发生后,许静芳共计支付了各项费用2448.07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对孙士虎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估价,评定维修价格为1000元,孙士虎进行了修理平支付了1000元维修费。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孙士虎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护理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误工费认可60日×1480元/日=296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评估单、维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孙士虎为证明其误工标准,提供了:1、他与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单,计时工资为3385元、3443元、3215元;3、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孙士虎事故发生后在家修养,停发工资。许静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孙士虎的医疗费4666.07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孙士虎的住院时间,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营养费为54元。根据孙士虎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本院确认孙士虎的误工费标准为3348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孙士虎主张的误工费1026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士虎的门诊次数、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再加上车辆维修费1000元,孙士虎的损失合计16240.0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扣除许静芳已经支付的2448.07元。孙士虎尚应得赔偿13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士虎1379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静芳垫付款2448.07元。三、驳回孙士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孙士虎负担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0元,该款已由孙士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孙士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文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