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641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家鹏,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家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欣日嘉园(塞班假日)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5年8月3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98元,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张家鹏所有的×号房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家鹏给付物业服务费27034.56元。被告张家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鹏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24平方米。2005年8月18日,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怀柔区欣日嘉园(塞班假日)小区委托予首欣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2.98元收取。合同签订后,首欣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进驻小区,并按照约定的项目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1年11月6日,后原告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于被告张家鹏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7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家鹏给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34.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北京市怀柔区欣日嘉园(塞班假日)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怀柔区欣日嘉园(塞班假日)小区委托予首欣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首欣物业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其依据合同约定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张家鹏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家鹏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撤管前期的物业服务质量有所下降,故本院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被告张家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万五千一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家鹏负担四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