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30分至40分许,被告人翟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2号杭州爱情故事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楼7号因与同事赖某发生口角,在宿舍内及宿舍外走廊上将被害人赖某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赖某左侧鼻骨多条骨折线,略有移位。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翟某离开杭州返回原籍。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翟某在陕西省兴平市汽车站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拓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沈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