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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训福、林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训福,林卫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训福。被告:林卫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训福、林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训福、林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训福因购买水泥需要资金,经被告林卫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1‰计算,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按月分期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林卫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训福发放了贷��。但借款后,被告林训福仅归还借款本金10044.45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9955.5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归还,被告林卫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训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89.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5951.81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卫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林训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55.55元及截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931.37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32.38元)。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座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训福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且由被告林卫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林训福的事实。证据四、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林训福尚欠本金139955.55元及相应利息等事实。被告林训福、林卫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训福、林卫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训福、林卫龙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训福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训福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训福仅归还借款本金10044.45元及��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9955.5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训福归还借款本金139955.5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林卫龙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卫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55.55元、尚欠的利息1931.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32.38元)]。二、被告林卫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林训福、林卫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舒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