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委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委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山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47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村委会委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曾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委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委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曾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委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及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该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港沟村被征地户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顺利拿到征地补偿费用提供帮助。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于2008年4月,分别收受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的贿赂款,每人收受贿赂2万元。在得知有关部门已经开始调查后,傅某甲于2011年7、8月份,将2万元贿赂款退还给刘某丁;马某某于2012年2月,将2万元贿赂款存入“981”廉政账户;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刘某丙于2012年6月,分别将各自收受的2万元贿赂款交到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纪工委。2013年5月15日,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先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的身份、职务情况及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委托港沟村“两委会”协助管理和发放补偿款的情况。2、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市政府批复、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其他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征地手续证实,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在港沟村征地的情况。3、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出具的证明、港沟街道办事处和港沟村会计账目、拆迁补偿协议及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在港沟村征地272.319亩,共支付补偿款33767556元,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已得到补偿款的情况。4、港沟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证实,“两委会”开会研究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均参会并同意发放补偿款。5、证人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三人商定为了让村里不克扣补偿款,尽快赔偿,三人凑钱分别给“村两委”成员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每人送2万元现金,后经“两委会”研究通过,2009年7月得到补偿款。6、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在港沟村征地,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协助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补偿款发放的相关事务。4月刘某丁到其家送了3万元现金,要求在发放补偿款时别少给,早点发,后村“两委会”开了几次会研究补偿款发放问题,“两委”成员全部通过,刘某丁、刘某午、李某某的补偿款全额及时发放。7、证人田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证实,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通过济南市征地办公室从港沟村征收土地的情况及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金额的确定并委托港沟村“村两委”协助管理并发放补偿款的情况。8、“981”廉政账户专用凭证、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纪工委的证明及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退缴全额赃款的情况。9、归案材料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的当庭供述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均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丙均犯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傅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傅某甲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六人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乙、傅某甲、付某某、马某某的受贿数额、退赃及自首等具体情节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及傅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