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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与崔隆祥、柴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崔隆祥,柴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负责人:余霄清。委托代理人:胡巍。被告:崔隆祥。被告:柴寿荣。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下称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崔隆祥、柴寿荣、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撤回对被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2013年11月18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巍及被告柴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崔隆祥签订编号为101P47220120004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隆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为7.7502‰,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用。2012年7月1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柴寿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崔隆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1P472201200048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原告与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经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确认的原告方的小微贷款均由其担保,保证范围为: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80%。2012年7月13日,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确认了被告崔隆祥的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隆祥尚有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8141.88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隆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141.88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并按日利率0.387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柴寿荣、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崔隆祥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补充陈述:2013年10月11日,保证人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88890元。至此,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遂,原告当庭减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具体为:1、判令被告崔隆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110元、利息24515.0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并按日利率0.387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柴寿荣对被告崔隆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101P472201200048)1份,以证明被告崔隆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债务范围等的约定。2.借款借据(日期:2012年7月13日)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崔隆祥发放了贷款。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柴寿荣自愿为被告崔隆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崔隆祥未作答辩。被告柴寿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答辩人想等下沙朗诗国际街区东园8幢1607室的房屋变卖后的款项偿还债务。各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隆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柴寿荣到庭,并表示对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崔隆祥与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1P472201200048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足额放款后,被告崔隆祥能正常付息。2013年4月21日为付息日,但崔隆祥仅支付利息61.2元,未能足额付息。此后,崔隆祥未能付息。2013年6月21日,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从其账户中扣划0.02元冲抵利息。2013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崔隆祥未能还款。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1日偿付本金28889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崔隆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柴寿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承诺书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崔隆祥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柴寿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隆祥还款,被告柴寿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隆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本金61110元。二、被告崔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利息24515.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此后按日利率0.38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柴寿荣对被告崔隆祥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941元,减半收取9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两项合计3490.5元,由被告崔隆祥负担,由被告柴寿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