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樊利文与毛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利文;毛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6号原告:樊利文,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毛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樊利文诉被告毛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利文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13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430000元。双方约定并在借条上明确被告应于2013年2月将两笔借款还清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已超过8个月,但被告没有还款,视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毛智生向樊利文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某(¥300000元某),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毛智生。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又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毛智生借到樊利文人民币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某,2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毛智生。因被告到期未清偿该2张《借条》上的借款300000元、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12月17日立下的《借条》2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30000元共430000元,有被告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12月17日立下的《借条》2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2张《借条》记载,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前清偿借款130000元、于2013年2月30日前清偿借款300000元,现2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持有《借条》2张原件,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共4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30000元给原告樊利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毛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智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