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吕红亚与叶名伟、郑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亚,叶名伟,郑冬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吕红亚。被告:叶名伟。被告:郑冬娥。原告吕红亚为与被告叶名伟、郑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亚、被告郑冬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亚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于每月15日付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3幢2号104室的房产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61679号和第X0061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届期未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叶名伟、郑冬娥被告叶名伟、郑冬娥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3幢2号104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抵押借款合同》、《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3幢2号104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名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冬娥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并以房产作抵押均是事实。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冬娥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名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郑冬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叶名伟、郑冬娥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系二次抵押房地产,该抵押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名伟、郑冬娥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叶名伟、郑冬娥以登记于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3幢2号104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抵押房地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叶名伟、郑冬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名伟、郑冬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红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叶名伟、郑冬娥未按期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吕红亚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名下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3幢2号1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受偿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叶名伟、郑冬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名伟、郑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