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贾某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经张玉凯介绍我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3年1月24日我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40,000.00元。被告张某某用彩礼款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机、电视柜、行李、衣物、金项链、金耳钉及化妆品支出25,000.00元。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索要彩礼款给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9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五常市长山乡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与张某某举办婚礼,张某某于7月12日离家出走。张玉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贾某某和张某某结婚是我做的媒,贾某某与张某某过彩礼14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贾某某、张某某同居前,给付彩礼款1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贾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40,000.00元,被告张某某用彩礼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机、电视柜、行李、衣物、金项链、金耳钉及化妆品支出25,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为达到与被告张某某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4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取彩礼款后,并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以结婚目的给付的彩礼剩余款项予以返还。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贾某某彩礼款80,000.00元。二、沙发、茶几、电视机、电视柜、行李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女方衣物、金项链、金耳钉及化妆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25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