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昊均与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昊钧,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徐昊钧,男。委托代理人:蒋新忠,男。被告: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明,董事长。原告徐昊钧与被告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以48594元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某房,并约定被告应于该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594元,同年9月24日通过按揭支付34000元。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也于2003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使用权证,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北海市某号(现为第B2栋5单元503号房)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使用权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0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某房。三、首付款《收据》,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款14594元;四、《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为购房向银行按揭贷款34000给被告,已交付完房款;五、《抵押合同》和《北海市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为办理贷款已把购买的北海市云南南路盛世碧雅第B2栋5单元603号房抵押给银行;六、《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4张和中国银行北海分行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已提前还清按揭贷款;七、《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拟证实原告为贷款抵押房屋投了综合保险;八、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查询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原来的抵押人是原告,��2007年12月27日注销商品房抵押登记,无查封登记记录;九、本院(2010)银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盛世碧雅第B2栋原来的六楼已变为五楼;十、徐月玲的(2011)字第00××46号《房屋产权证》,拟证实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盛世碧雅小区已能办理相关权证。被告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8594元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某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594元,余款34000元于同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并用北海市某房作为抵押。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03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原告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并于同年7月12日注销抵押登记。但至今被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盛世碧雅小区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涉案的房屋北海市某房屋的房号已改为第B2栋5单元503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相关的办证费用和税费,原告已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昊钧办理北海市某号(原是北海市云南南路盛世碧雅第B2栋5单元603号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原告徐昊钧名下,相关办证费用和税费由原告���昊钧承担;本案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365元,由被告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