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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兰与被告李中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兰,李中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杨继兰,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中海,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杨继兰与被告李中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兰,被告李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兰诉称,2012年10月21日8时20分,被告李中海驾驶北京B×××××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家庄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20.34元,误工费344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562.34元。原告从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元。北京B×××××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762.34元,超出部分被告按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0元,合计85482.34元,扣除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482.3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2、强制保险单、李中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中海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汇总表、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等情况;4、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8823.34元)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及原始票据丢失情况;5、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收据1张(金额270元)、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27元),证明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开支费用总计297元等情况;6、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经法医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开支鉴定费800元的情况;7、唐山东信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出具的杨继兰、费庆国两人误工证明及2012年7、8、9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护理人)费庆国两人在东信公司打工、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日工资标准,误工费从出事之日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13天。被告李中海辩称,认可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合理赔偿。已为原告开支门诊费390元,垫付住院费75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大队提取的70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提供证据,可酌定300元。对超出强制险范围的部分按70%责任赔偿。被告李中海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390元),证明其为原告开支门诊费390元。被告李中海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我这个车就属于拖拉机型号,行驶证有年检,副本我丢失了。肇事车辆北京B×××××与保单的号牌是相符的,保险公司对保单无异议,应认肇事车辆就是在永诚保险投保了,车架号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职员录入错误,保险公司职员上保险时,只是写了车牌号,车架号是编的,过错在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出院通知单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两肺感染与本次肇事无关,有不合理用药,用药汇总表、用药明细只能证明用药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次肇事所产生的因果关系。病历、诊断证明应提供原件;对证明4,认为医疗费用票据应提供原始发票;对证据7不认可,应加盖公司法人章,并应提供完税证明。法庭调解时不存在该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东信公司证明并没有佐证,证明公司存在,应提供营业执照。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中海应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本、行驶本,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提供证据,可酌定300元。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照片(车牌号为北京B×××××)、车架号(YLA06648)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型号、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不相符。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驾驶证和行驶证正本无异议,但没有提交合格有效的行驶证副本,不能证明该车合法有效。此外该车属于营运车辆,须提交营运资格证。保险单中的车辆型号、车架号与保险单登记车辆不相符,不同意赔偿;对证据3同意被告李中海的意见,应剔除治疗肺部用药;对证据4同被告李中海的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须提供东信公司的营业执照,须提供劳动合同,须加盖公司财务章,误工按8天计算,工资表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李中海提供的门诊费收据无异议,承认被告李中海为原告开支门诊费390元,并垫付住院费75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大队提取的70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中海提供的门诊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肇事车辆就是这个车。被告李中海对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肇事车辆就是照片上这个车辆,保险单上的车也是这个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8时20分,被告李中海驾驶北京B×××××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家庄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8823.34元,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诊疗,开支挂号、门诊费297元,计9120.3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大队提取的70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北京B×××××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事先垫付款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78482.34元。另查明,原告杨继兰受伤前与丈夫(护理人)费庆国同在东信公司从事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366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出院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相关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李中海承担70%为宜。被告李中海驾驶的北京B×××××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车主为北京旺鑫运输队,该车在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单上被保险人为李中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李中海按70%比例向原告赔偿。永诚财保唐山支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与被告李中海提供的行驶证与强制保单,三者显示肇事车牌号均为北京B×××××,且肇事车辆照片上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上车架号均为06648。强制保险单上所填写识别代码(车架号为456123)与肇事车辆照片以及行驶证上的车架号(06648)不符,该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此理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8823.34元,门诊费390元,计9213.34元,有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结算单和原始票据丢失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用药中有用于肺部治疗的记录与肇事伤后治疗无关,应予剔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可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制造业,我省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年÷365天=100.27元/天;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0月21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4月12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174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0.27元/天×174天=17446.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东信公司为护理人费庆国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原告住院13天,有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证明、住院病案等多个书证予以证实,护理期间应以住院天数13天计,其护理费应为100.27元/天×13天=1303.51元,其主张护理费2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3天=26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80元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东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与实际不相符等理由,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主张误工按8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同意按300元计,考虑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唐山人民医院诊疗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拾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0%,1970年3月3日出生未满60周岁以20年计,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残疾评定所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拾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47585.83元。本院认为,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9213.34元,不超过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8372.49元,均属原告合理开支,且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故原告以上合理开支共计47585.83元,均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上述开支中包括被告李中海单独支付的门诊费390元和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李中海7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继兰医疗费9213.3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38372.49元,共计475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杨继兰返还被告李中海门诊费390元和住院垫付款7500元,合计7890元,于被告永诚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时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继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杨继兰负担175元,被告李中海负担4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中海给付原告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