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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6日0时,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长兴县龙山大道与锦绣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随后,被告人沈某被带至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醒酒并提取了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易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