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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俊海、刘红阁与孙全根、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海,刘红阁,孙全根,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郑俊海,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刘红阁,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玮,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根,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王洪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彪,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俊海、刘红阁诉被告孙全根、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海、刘红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全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海、刘红阁诉称:2009年12月19日,郑俊海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口处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全根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郑俊海及面包车乘坐人刘红阁受伤,路口东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35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全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红阁不负事故责任。冀T×××××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俊海闭合性胸外伤、肺部感染。原告刘红阁右转子间骨折(Ⅲ型),右股骨干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严重损害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俊海支出医疗费8697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46837元。赔偿原告刘红阁支出医疗费41315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5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154246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全根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全根辩称:对原告诉状当中所提的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认定都是事实,对于诉状当中所提的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我们不清楚,要看当庭举证,另外冀T×××××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孙全根,我们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作为冀T×××××号车的登记单位,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事故当事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17日答辩人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孙全根签订了《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孙全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冀T×××××挂货车一部登记到甲方鸿鹄公司名下,该车的所有权不变。上述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向保险公司报案,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外,其余事故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冀T×××××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12.2万元的交通责任强制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内容在质证后发表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郑俊海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永兴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哈院门诊收据、永兴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报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6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郑俊海住院10天,按一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误工费1530元。根据《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月平均工作日21天,平均工资为51元。原告郑俊海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即后马庄乡郑里马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市,郑里马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郑俊海、刘红阁经商生活。因此,郑俊海和刘红阁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因此郑俊海误工费为:30天×51元/天=1530元4、护理费510元。10天×51元/天=510元。5、修车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四张、吊车费发票一张、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鉴定车损是29956元,但实际车损为3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8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红阁举证如下:1、衡水永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报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1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刘红阁住院3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误工费51357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红阁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2年9月20日一共1007天,1007天×51元/天=51357元。4、护理费12240元。刘红阁在住院期间由妹妹郑俊秀和郑俊荣两人护理,住院30天,出院休息六个月仍需一人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因此护理费为30天×51元/天×2+180天×51元/天=12240元。5、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红阁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出租车发票,用以证实交通费45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鉴定费800元。9、郑俊秀、马宝红、郑俊荣三人的证人证言均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照顾受伤的郑俊海、刘红阁。被告孙全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汽车修理有意见,有一张票据上写的汽车配件,是北京的发票,还有一张是汽车修理费,是2010年7月7日的,其它无异议。被告衡水鸿鹄货运公司质证称,对郑俊海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对护理费每天51元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是根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30天是每天的标准。误工费的标准同护理费的标准,误工费的天数以医院医嘱为准。伙食补助没异议,对车损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冀T×××××号的修车费票据、北京中水顺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票据与吊车费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出具时间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汽车的修车费和北京中水顺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票据不是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施救费1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红阁的医疗费以原告出具的实际医院票据为准,护理费标准同2012年农林牧渔业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30天是每天的标准,时间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时间1007天时间太长,不合理,应不超过12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可参照住院天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请法院核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关于郑俊海的诊疗经过,郑俊海的医疗花费发票日期一个为2009年12月19日当天,另外一种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没有诊疗经过,无法认定郑俊海在永兴医疗的诊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郑俊海其它的修车发票这些证据同孙全根和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意见。对于刘红阁在永兴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只是医院用来记载伤者病情的文书,该文书不具备证明伤者住院的护理情况。对于刘红阁的鉴定费的票据,该鉴定费盖章是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章,该票据无效。对于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车损鉴定费票据付款单位为空白,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全根提交的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提交了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冀T×××××号车主为孙全根,该车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其不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一份。原告对以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郑俊海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口处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全根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郑俊海及面包车乘坐人刘红阁受伤,路口东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35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全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红阁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俊海闭合性胸外伤、肺部感染,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697.10元,修复车辆共计3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800元。造成原告刘红阁右转子间骨折(Ⅲ型),右股骨干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1315元,支出交通费450元,2012年9月20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冀T×××××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全根,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第235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全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红阁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其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的均有原件或正式发票,也是合理支出,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月30个工作日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刘红阁误工费按1007天计算太长,该异议并非不合理,但原告确实伤势过重,且多处粉碎性骨折,休息时间应适当延长,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本院出具鉴定委托书(2011年12月1日)后较合理的期限,可按720天计算。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刘红阁虽为农业户口,但该村属城中村,且其主要的收入不再是务农,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红阁多处粉碎性骨折,遭受了精神痛苦,残疾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影响较大,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原告精神抚慰金可以确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故原告郑俊海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86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68.75元(12825元÷12个月×1个月)、护理费356.2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10天)、车损修理费3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吊车施救费1800元,以上合计46222.05元。原告刘红阁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4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65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720天)、护理费855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30天×2人+12825元÷12个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19849元。本案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其经济损失可合并计算,共计1660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孙权根承担30%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超出部分应为44071元,30%应为13221.30元,该损失可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俊海、刘红阁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6607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二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二原告1322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孙全根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根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