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翠荣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荣,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栖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翠荣,农民。被告栖霞市公安局,地址:栖霞市山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委托代理人陈志魏,男。原告王翠荣不服被告栖霞市公安局2012年1月29日作出的栖公决字(2012)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经复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陈志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决字(2012)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现查明,2012年1月22日16时许,王翠荣在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王翠荣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翠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由栖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送至栖霞市拘留所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4、王翠荣询问笔录、(2012)第2219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训诫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王翠荣人口基本信息,共8份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22日下午原告父亲在东交民巷派出所附近捡破烂,遇到巡逻民警,后来民警将原告父亲带到永定门接济站,原告陪着父亲一起去了。1月29日,原告父女被栖霞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出,并且被几个身份不明的人带回栖霞市公安局,并强行将原告带到地下室讯问,强迫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原告不服,拒绝签字。2012年1月29日,由于是春节期间信访部门放假,原告就陪原告的父亲在北京捡破烂,被告亲眼见到原告父女捡的破烂,并且身上没有带任何上访材料,没有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登记,没有训诫书,原告也不知道总理住在什么地方,根本就不是去上访,也没有影响任何机关单位办公,没有影响任何“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决字(2012)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国家信访局材料;2011年12月21日国家信访局来访人员登记表以及来访事项转送单;栖组发【76】第15号中共栖霞县委文件;栖政组发【83】第4号栖霞县人民政府文件、烟检复决字(2011)第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栖政发(1989)第40号栖霞县人民政府文件;烟公复决字(2012)第6号烟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刘香花的证明;王翠荣身份信息以及永定门接济站住宿证。被告辩称,2012年1月22日,王翠荣在北京市东交民巷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案件来源是栖霞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移送来的;训诫书也是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出的;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案件来源中的“其他部门移送”是哪个部门,不明确;认为证据2时间不对,不是2012年1月29日。另外,认为带回原告的人不是栖霞的;认为证据4是造假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第一,是栖霞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移送的案件;第二,无论是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带回还是栖霞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训诫书是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出,不是伪造的;第四,我们履行了告知程序,王翠荣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王翠荣是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人。1982年原告的父亲王宝山因贪污罪被检察院起诉,后免予起诉。2011年6月烟台市检察院为王宝山平反,原告与其父亲去栖霞市政府、检察院、商业局解决为王宝山办理退休、补发工资等问题未果。二人于2012年1月20日到北京上访,并在国家信访局登记,由于是春节期间,原告与其父滞留北京。2012年1月22日下午,原告与其父亲在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带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当天晚上被带到北京永定门接济站。2012年1月29日栖霞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栖霞市公安局。2012年1月29日栖霞市公安局履行了对王翠荣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给予王翠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翠荣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已经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就应该在信访局反映自己的信访事项,而不应在天安门、东交民巷地区滞留,天安门以及东交民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场所秩序的。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决字(2012)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波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