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绪海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海,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陈绪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65005-1。法定代表人:项予平,董事长。原告陈绪海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陈绪海撤回对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绪海诉称:2010年6月,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开发区来安新城工程项目部因建设施工需要,从其处赊购五金等施工材料。2012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出具欠条,注明欠到陈绪海121502元(送货单没有收回,付款时收回)。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21502元。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开发区来安新城设立了来安项目部。2010年6月,因建设施工需要,来安项目部从陈绪海处赊购五金等施工材料。并口头承诺每月付款60%,年底结清。在2011年10月前,该项目部均按约履行。但在2011年10月后,该项目部就未付款。2012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出具欠条,注明欠到陈绪海121502元(送货单没有收回,付款时收回)。后陈绪海多次向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催要该货款,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均以种种理由未付。陈绪海于2013年9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其货款1215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来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绪海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买卖五金等施工材料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双方对账目结算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应及时付清所欠陈绪海的货款。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还款义务应由其设立法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陈绪海要求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2150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陈绪海撤回对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绪海货款12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审 判 员 刘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