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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交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正武与匡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武,匡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444-2号原告:宋正武。被告:匡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原告宋正武与被告匡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正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宋正武负担。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