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建刚与袁小平、郑启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刚,袁小平,郑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吴建刚。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袁小平。被告郑启明。原告吴建刚与被告袁小平、郑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平、郑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刚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袁小平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到2013年3月1日止,并由郑启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1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袁小平、郑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两张、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袁小平、郑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袁小平向原告吴建刚借款10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建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担保人:郑启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小平向原告吴建刚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袁小平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对担保方式未约定,被告郑启明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袁小平、郑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刚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郑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保全费1036元,共计33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小平、郑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