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张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张晓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402号原告李玉祥,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张晓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李玉祥与被告张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祥诉称: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职务为司机。每月报酬3000元,原告共干了4个月,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个月的劳务费。尚欠9000元劳务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军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8月8日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原告为被告开水车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4月份的工资3000元,尚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在2013年8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当日下午继续工作,但是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不予理睬,以种种理由休息半天,致使被告所承做的工地工程无法安排,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职务为水车司机。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工作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剩余工资未给付,被告主张因2013年8月8日原告未能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剩余工资未给付原告,原告认可其未经被告同意请假半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均认可通过口头协议达成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水车司机为其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工作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原告工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工作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就2013年8月8日当天的工作,原告亦认可未经被告同意请假半天,就此部分工作报酬应当予以扣除。就被告所主张因原告未能按期指派完成工作致使其遭受损失为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拒绝支付之前所欠劳动报酬,就被告主张的损失其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军给付原告李玉祥所欠工资八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