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知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兆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兆坤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知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4647室。法定代表人王惠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坤,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江阴市新聚点歌城业主。委托代理人牛同力(受刘兆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公司)诉被告刘兆坤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刘兆坤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田公司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专辑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8月,惠达州公司将此权利授权给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2011年4月,水田公司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专辑中MTV作品在江苏省无锡市的独家授权,水田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水田公司发现,刘兆坤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歌曲中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该死的温柔》、《感动天感动地》等曲目共60首,严重侵犯了水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水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水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兆坤: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60首;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3、承担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4、承担查档费人民币100元;5、承担合理的取证费人民币82元;6、承担律师费5046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兆坤辩称:1、水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水田公司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关系,公证应由惠达州公司住所地管理,公证管辖有误,(2012)沪闵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应为无效;3、刘兆坤是海量使用歌曲,并向音集协交纳了著作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水田公司要求赔偿,也应该按照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即刘兆坤所交的版权使用费0.32元/年/首作为基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个体权利人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卡拉OK作品授权体系,是不正当的,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水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光盘一套,证明惠达州公司是该专辑的著作权人的事实;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证明盛世辉公司是惠达州公司《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独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事实;3、授权证明书、补充协议,证明水田公司是盛世辉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事实;4、(2012)沪闵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3000元,证明水田公司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6、工商信息资料查档费发票100元,证明水田公司为调取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所支付的费用事实。7、消费发票82元,证明水田公司取证产生的费用的事实。8、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5046元,证明水田公司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刘兆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附件基本信息表、附件二、附件三、机打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复印件,音集协关于201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公告复印件,证明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3、音集协关于个体权利人诉已付费经营者案件的几点意见,证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兆坤对水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有合法出版的证明文件;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水田公司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关系,公证管辖有误,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其中封存的光盘没有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律师费因为是批量案件收取过高。水田公司对刘兆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刘兆坤侵权行为的成立;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水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8,因水田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刘兆坤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水田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情况《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收录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诉争的以下60首:《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Beacuseyouloveme》、《出口》、《假如爱能重来过》、《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怎么会》、《蚕》、《恋恋女人香》、《轰轰烈烈的小诗》、《你说》、《亲爱的别走》、《看穿》、《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放开吧》、《分手》、《柔柔》、《伤心一整夜》、《完美的结果》、《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分开不一定分手》、《好男人还有很多》、《金庸》、《差不多》、《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甜蜜的伤口》、《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怎么忍心放开手》、《爱上你》、《猜》、《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犯错》、《飞舞》、《飞雪》、《黯然销魂掌》、《方便面》、《解回忆的毒》、《麻辣小龙虾》、《爱比不爱更寂寞》、《东四环的雪》、《流着泪说分手》、《难以启齿的柔弱》、《图们江一号》、《左眼皮跳跳》、《最后一次》、《放开手》、《留不住的沙》、《一步一步》、《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感动天感动地》、《每一次想起》、《分开不一定分手》、《太过爱你》。该专辑的光盘盘面及封套上均标有“出版: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版号:ISRCCN-E02-10-XXX-00/V.J6”、“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系争音乐电视作品均由歌曲、歌词、歌手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景氛围、歌手的表演与音乐载体、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的风格。二、水田公司获得授权情况2010年,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订立编号为2010fs0823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的权利)、复制权(即为卡拉OK点播设备进行复制的权利)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盛世辉公司以自己名义独家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该合同所附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含有诉争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5月20日,盛世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水田公司系盛世辉公司于江苏省无锡市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本公司签发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为准,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盛世辉公司独家授权水田公司,并确认水田公司于江苏省无锡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授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作品清单中含有诉争音乐电视作品。2012年5月22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盛世辉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签发《授权证明书》一份,双方商定,保持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变的条件下,将《授权证明书》约定的授权期间再延长至2013年6月31日止。三、刘兆坤的经营情况及水田公司指控刘兆坤侵权的情况刘兆坤系个体工商户,是江阴市新聚点歌城业主,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量贩式卡拉OK,经营场所面积900平方米。2012年5月10日,水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5月22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孟雷到位于江阴市益健路100号的“新聚点KTV欢唱派对”K56包厢,在公证人员对数码摄像机及其内存卡进行格式化等清洁处理后,由孟雷使用该房内点歌设备点播了所需歌曲共计60首,用上述摄像机对所点播的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节目(MTV)放映实况进行全程摄像,且对包房内环境进行摄像。孟雷现场制作《点播记录》一份,并于摄像完毕后将摄像机内存卡交予公证员保管。消费后取得发票号码为07992319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NO.1203737《新聚点抵用券签收单》一张,并从该店取得宣传卡片一张。2012年6月7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2)沪闵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全部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点播记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新聚点抵用券签收单》及宣传卡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袋中的光盘所载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拆封,公证光盘中包含有现场摄录的涉案《该死的温柔》6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情况,其内容与水田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明,刘兆坤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音集协、音著协许可刘兆坤在江阴市新聚点歌城的30间包房内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版权使用费为32000元。惠达州公司、盛世辉公司及水田公司均未加入音集协。再查明,为本案诉讼,水田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民事代理费5046元、工商查档费100元、歌厅消费费用8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水田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2012)沪闵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是否有效;3、刘兆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构成侵权;4、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5、个体权利人诉讼是否正当。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及所涉专辑的封套及其光盘盘面上均标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惠达州公司享有。现该公司授权盛世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复制权、放映权及许可他人复制、放映等权利,盛世辉公司及其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而盛世辉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水田公司在中国江苏无锡地区独家行使,故水田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对刘兆坤提出的水田公司无法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水田公司在被授权后,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水田公司与本案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作为公证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2012)沪闵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有效,刘兆坤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对刘兆坤提出的(2012)沪闵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应为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刘兆坤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该些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刘兆坤虽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的会员,且音集协明确其仅许可刘兆坤使用音集协授权管理的作品,故刘兆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可能包含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刘兆坤对此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向音集协、音著协对权利信息进行咨询或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确定使用的作品仅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并不包括涉案60首作品,因此,刘兆坤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刘兆坤系卡拉OK经营者,未经过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6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水田公司的著作权。本院对刘兆坤提出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故意”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刘兆坤的行为已侵犯了水田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水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刘兆坤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刘兆坤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刘兆坤经营的规模、消费水平、卡拉OK经营业的特点,并考虑刘兆坤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愿意通过合同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于水田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刘兆坤认为赔偿数额应按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来赔偿的辩解,因歌厅经营者依合同交纳版权使用费与其侵害著作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替换计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故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加入音集协行使著作权,也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个体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从另一方面看,个体权利人的诉讼对正常的卡拉OK作品授权体系的健康有序运行还可以起到促进作用,故对刘兆坤认为个体权利人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卡拉OK作品的授权体系,是不正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兆坤立即停止侵犯《该死的温柔》等60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刘兆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水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水田公司已预交),由水田公司负担300元,由刘兆坤负担610元,由刘兆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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