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功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张功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919号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商业大道旁。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兰,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功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矿山药剂、矿山设备、有色金属、化工品批发、零售的公司。2012年9月24日、10月3、9、24日,被告在原告处分4次购买原告货物共计货款105820元,仅支付原告2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85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欠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还约定到期未付款,支付欠款每日3%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支付原告款项。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2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于被告在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货款为65820元。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功兰欠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820元。2、“销售单”5份。拟证明被告张功兰购买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货款计105820元。被告张功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矿山药剂、矿山设备、有色金属、化工品批发、零售的公司。2012年9月24日、10月3日、9日、24日,被告张功兰在原告公司分4批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0582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对剩余货款8582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1月5日,被告张功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欠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支付欠款每日3%的违约金。期限过后,被告张功兰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2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向被告张功兰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自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58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2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该承担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承诺按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均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处理。因被告延期付款的时间超过六个月而未满一年,因此利率应适用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6%(折计月利率为5‰),则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014.80元(85820元×5‰×4×7,从2013年3月3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兰支付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8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4.8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按此计算至货款偿清日止),此款限被告张功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偿清。二、驳回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功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8元,由原告郴州市中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8元,被告张功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