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南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南京。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陈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215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251775元。被告当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由于被告不及时还款产生4941元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23164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垫资款的违约利息49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231643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南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借款协议及欠条。4、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垫款凭证17份。6、对账单。被告陈南京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南京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三一公司购买三一SY215C-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83万元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被告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分十四期支付完毕,被告须于2010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66.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3.1643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8000元已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利息4941元的请求,原告的借款128000元中已含有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陈南京发放了借款,借款人陈南京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陈南京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三一公司作为借款人陈南京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陈南京垫付了本息231643元。担保人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南京追偿。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陈南京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316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二十三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违约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