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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孟广健与王金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健,王金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孟广健,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学,男,汉族,1961年4月3日生。原告孟广健与被告王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健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告王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健诉称: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王金学驾驶鲁S×××××号普通客车沿凤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孟广健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按主次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88元、误工费8064.58元、护理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学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是醉酒驾驶,是原告的责任,我只承认原告花费医疗费,其余损失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金学驾驶鲁S×××××号普通客车沿凤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泰钢公司南门东路段时,时与顺行的孟广健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用2593.88元。原告受伤前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5.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孟鹏护理,孟鹏为莱芜宏昊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孟鹏平均月工资为309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金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金学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2593.88元,由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126.19元,根据原告住院诊断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费为6126.19元。(2625.51元/30天*70天)3、护理费515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1128元(3090元/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必要花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2593.88元、误工费6126.19元、护理费51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1095.07元,由被告王金学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金学承担800元(1000元*80%)。原告要求的车损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学赔偿原告孟广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8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