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坤、蓝海东、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胡坤,蓝海东,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六钟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雍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坤,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镇雷家村郭里组**号。原审被告一蓝海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大利镇上庄村蓝屋队***号。原审被告二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环市西路桃**组黄罗线侧。法定代表人麦浩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梅县城东镇竹洋村荷坑里。法定代表人魏远成。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第***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号怡景大厦**层。负责人张胜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六钟云,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聚贤路***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原审被告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坤、原审被告蓝海东、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胡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胡坤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可以认定医疗费损失共11231.93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123.1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纠正。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均没有对营养费作出特别建议,故不予认定支持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应驳回。四、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50元/天/人—150元/天/人)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费可酌定为80元/天×16天×2人=2560元。超出原告请求部分,应核减。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日,共101天,误工费核为100元/天×101天=10100元。超过原告诉请部分应核减。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坤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371.7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37486.92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可酌定支持800元交通费,超过部分应剔减。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请求计赔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剔减。九、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该费用是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九项损失费用共计71578.85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03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致残,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胡坤的损失,依法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036**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5元给原告胡坤;其余部分,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036**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758元给原告胡坤;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71578.85元-855元-17758元=52965.85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蓝海东承担30%侵权责任,即赔偿52965.85元×30%=15889.76元,因为蓝海东驾驶的粤M03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办理了50万元(且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M036**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15889.76元给原告胡坤。另外70%的损失,即52965.85元×70%=37076.09元则由被告钟云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是赣CL25**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L25**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37076.09元给原告胡坤。被告蓝海东、钟云无正当理由不到参加庭审,亦不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依法可采纳。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036**号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036**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89.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L25**号车所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37076.09元给原告胡坤。四、驳回原告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为赣CL25**、粤M036**(粤M13**挂)相撞,其中被上诉人为赣CL25**方,粤M036**的车主为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我司投保,赣CL2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粤M13**挂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修订)》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中粤M036**、粤M13**挂为拖挂车,是独立的两辆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牵引车粤M036**还是粤M13**挂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粤M13**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无论粤M13**挂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在计算商业险损失时都应当扣除粤M13**挂车和粤M036**的交强险限额。粤M13**挂车购买保险的,该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购买的,则由车主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商业险损失时,只扣除粤M036**车辆的交强险,未扣除粤M13**挂车的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新法规规定拖挂车的挂车可以不用购买交强险,但是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时,该法规并未颁布生效,新法规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商业险限额有误,未扣除挂车粤M13**挂的交强险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坤、原审被告蓝海东、钟云、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00时50分许,钟云驾驶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胡坤、郭金铃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101+5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蓝海东驾驶的粤M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3**挂),造成钟云、胡坤、郭金铃受伤及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梅市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钟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海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坤、郭金铃无责任。胡坤受伤后于2012年7月24日05时00分至2012年7月24日16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后转至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9日丰顺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证明:“胡坤、男、20岁、外二科、住院号265765、入院时间2012年7月24日17时、出院时间2012年8月9日11时、住院天数16天。诊断结果: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至腰4横突骨折。3、右第6、7、8前肋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2012年8月11日,胡坤在江西省丰城市中医院治疗骨伤。2012年11月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胡坤为九级伤残(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88号)。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伤者胡坤的户口在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镇雷家村,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蓝海东驾驶的粤M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零时至2013年2月12日24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最高赔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零时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粤M13**挂车的车主是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钟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潮阳营销服务部是中心支公司的内设机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座*100000元/座(乘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5000元,另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且案发时在投保期限内(2012年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之后,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30000元给钟云。2013年3月28日,本案事故伤者胡坤、郭金铃和钟云诉至原审,胡坤请求:一、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胡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2000元。二、判令蓝海东对胡坤的损失人民币11887.96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蓝海东对胡坤应承担损失部分即11887.9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梅县城发物流有限公司对蓝海东造成的胡坤的损失即11887.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钟云对胡坤的损失人民币27738.56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钟云对胡坤应承担损失部分即27738.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海东、钟云经原审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但其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亦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正当理由。原审依法对钟云、郭金铃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又查明,同一事故郭金铃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33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4030.70元、残疾赔偿金118285.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199678.43元。钟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66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336.26元、残疾赔偿金130879.5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101150元,共计329893.49元。经原审核定,胡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71578.85元。本院认为,钟云驾驶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胡坤、郭金铃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101+5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蓝海东驾驶的粤M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3**挂),造成钟云、胡坤、郭金铃受伤及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赣CL25**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钟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海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坤、郭金铃无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对此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M13**挂车是否属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本案事故中的粤M036**为牵引车、粤M13**挂为拖挂车,牵引车和没有动力的拖挂车连在一起使用时是一个整体,并不是独立的两辆机动车。不管是牵引车还是拖挂车连在一起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承担责任。由于2012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是牵引车还是拖挂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实践中虽然存在牵引车和拖挂车都可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象,但并不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的牵引车和拖挂车都属于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亦已明确规定了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审认定粤M13**挂车不属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下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时,2013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颁布生效,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