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巩恩明不服法院裁定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巩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巩恩明,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再审申请人巩恩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立一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巩恩明申请再审称:我的起诉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经查,本案中巩恩明的所起诉内容是基于当地政府适用当地政策对包括其在内的企业职工进行工龄买断而引起的,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范围。故原审裁定对巩恩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巩恩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巩恩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巩恩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