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梦雅与谈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雅,谈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916号原告赵梦雅,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兵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宏伟,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梦雅与被告谈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红,被告谈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梦雅诉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在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1号桥与被告谈宏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谈宏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xxx损伤,至今未能恢复。事故导致我未婚妻腹痛,送至医院后诊断为胎盘早剥,紧急进行了剖宫产手术。后查早产婴儿赵xx因早产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住院治疗16天,后遗症明显。现要求谈宏伟赔偿我医疗费983.1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8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宏伟辩称:原告赵梦雅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孕妇杨xx骑车。该事故中合理的费用我同意承担,但是重复要求和没有证据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1号桥南,杨xx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谈宏伟骑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赵梦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谈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梦雅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赵梦雅因伤共花费医疗费983.19元,电动车修理费1125元。经核实,赵梦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3.19元、误工费225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25元,共计2433.1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收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补助费等费用。因被告谈宏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梦雅合理损失应由谈宏伟负责赔偿。故赵梦雅要求谈宏伟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梦雅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梦雅要求赔偿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宏伟赔偿原告赵梦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梦雅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谈宏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