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以伤残鉴定事机未到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