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季超俊、谢云欣与胡松华、朱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超俊,谢云欣,胡松华,朱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季超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胡松华,男,1970年11与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朱崇兰,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谢云欣,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季超俊为与被告胡松华、朱崇兰、谢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季超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华、朱崇兰、谢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超俊起诉称: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胡松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云欣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松华后,被告胡松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谢云欣在借款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松华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云欣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松华后,被告胡松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谢云欣在借款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松华仅偿还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借款,被告胡松华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谢云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谢云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季超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季超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松华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朱崇兰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谢云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系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款连带责任协议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松华向原告季超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且由被告谢云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松华、朱崇兰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华向原告季超俊借款200000元,有相应书证加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松华逾期仅偿还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松华、朱崇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谢云欣在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谢云欣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胡松华所借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华、朱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季超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谢云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胡松华、朱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旭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