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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珍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珍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婚前有财产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双桶洗衣机一台,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被告张某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白音花嘎查。由于我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双桶洗衣机一台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口粮田归被告张某某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有我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玉珍婚前有财产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双桶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被告张某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白音花嘎查。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玉珍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张玉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张某某虽为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玉珍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张玉珍婚前财产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双桶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玉珍所有;三、被告张某某的口粮田由被告张某某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张玉珍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