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鲍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庞某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诉称:鲍某某与庞某某是2008年5月相识,2009年5月举行的结婚仪式,2009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鲍某某与庞某某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庞某某目前下落不明,现鲍某某认为其与庞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庞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基于上述诉请,鲍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共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鲍某某与庞某某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女儿鲍某甲的自然人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鲍某某与庞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日;3、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①庞某某婚后经常居住地为六安市某某村;②鲍某某与庞某某婚后生育一女鲍某甲,鲍某甲自出生以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③庞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①庞某某婚后与鲍某某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②鲍某某与庞某某婚后生育一女鲍某甲,鲍某甲自出生以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③庞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针对鲍某某的诉请、举证,庞某某未提供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鲍某某所举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3号证据系鲍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形式合法的证明;4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王某某与鲍某某同住一村,对二人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内容与鲍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其证言与鲍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鲍某某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鲍某某与庞某某于2008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甲,鲍某甲现随其祖父母生活。鲍某某与庞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同阵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亦尚可,但从2010年5月份开始,二人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春节后,庞某某与鲍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鲍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庞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鲍某甲。庭审中鲍某某不要求庞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庞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中,鲍某某与庞某某婚前感情虽然尚好,但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产生的矛盾不能做到互相沟通、理解,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淡薄,致庞某某于2012年离开鲍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对夫妻、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鲍某甲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且庞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由鲍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鲍某某不要求庞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鲍某甲由原告鲍某某抚养,原告鲍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