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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新军等与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元柯,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号(北京云翔宾馆2515房)。法定代表人种玉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六璞,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新军、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刘新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15日,我入职建工集团公司,在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部经理部任商务经理,后建工集团公司指派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士恒业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12日,我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2011年度个人岗位目标责任书。2012年5月9日,建工集团公司下发文件,正式任命我为“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部金域蓝湾A区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建工集团公司拖欠我8个月工资96000元,且珏士恒业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2年11月2日下班后以建工集团公司欠发工资为由向其提出辞职。另外,工作期间,我为建工集团公司垫付差旅费3568元未报销。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拖欠工资9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00元,加付100%赔偿金96000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确认与珏士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建工集团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4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出具社会保障卡;3、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差旅费3568元;4、建工集团公司、珏士恒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建工集团公司、珏士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刘新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期间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工资支付期间不符,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刘新军2012年4月至9月5日工资61600元。刘新军申请劳动仲裁后,我公司已支付刘新军各种费用44019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刘新军要求支付其他期间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我公司系用工单位,故无义务为刘新军出具离职证明。刘新军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与珏士恒业公司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刘新军提出的差旅费问题,我公司同���根据公司规定和实际情况支付。刘新军提出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刘新军要求100%赔偿金没有依据。珏士恒业公司辩称:2011年1月27日,我公司与刘新军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同时刘新军被派遣至建工集团公司,此前刘新军由建工集团公司招用。我公司主要负责为刘新军代缴保险、处理医疗报销、工伤认定和处理劳动争议事宜,其他工作安排、出勤管理、工资发放、考勤和福利待遇均由建工集团公司负责。根据我公司与刘新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的相关规定,刘新军与用工单位建工集团公司发生争议应及时告知我公司,但刘新军未告知我公司,同样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条款,我公司现不同意支付刘新军经济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乙方)与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安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派遣是指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派遣提供劳务人员,乙方使用甲方劳务,并支付劳务派遣费用的行为,甲方为用人单位,乙方为用工单位;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提供接受劳务关系;劳务派遣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双方约定劳务管理费用为每人每月50元;本文所指劳务费用是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各项必须费用之总和。包括:乙方确认的员工劳动报酬等费用(含加班费、福利等),乙方应按国家及地方政策法规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用等;甲方承担下列义务:1、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决定使用的员工或乙方直接选定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述协议第��条规定,乙方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保险缴纳明细每月月底前将员工各项保险转入甲方。2010年,珏士恒业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发送《更名通知》称:根据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珏安公司改名为珏士恒业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生效,务工人员原与珏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珏士恒业公司承担。2010年4月22日,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乙方)与珏士恒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其他条款基本无变化。后建工集团公司与珏士恒业公司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但建工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续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未注明期间等内容。2010年12月15日,刘新军入职建工集团公司,担任龙口项目(即金域蓝湾项目)商��经理,2011年1月27日,刘新军(乙方)与珏士恒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合同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开始;甲乙双方约定工资按用工单位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第二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乙方在履行合同中,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应及时告知甲方;5、在合同期内,乙方提出辞职或不辞而别的,甲方无经济补偿义务。上述《劳动合同书》中未载明用工单位名称,珏士恒业公司认可其未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刘新军。经法院询问上述劳动合同中期限问题,珏士恒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清楚劳务派遣类劳动合同期限应约定为固定期限,基于建工集团公司��求故与刘新军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其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有效。建工集团公司表示,不认可珏士恒业公司的上述主张,其公司要求在工程工期内派遣员工,但从未提出上述要求,系珏士恒业公司理解有误。刘新军表示,其与珏士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意识不强,上述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58条以及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与法律对劳务派遣型劳动合同的要求不符;劳务派遣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该协议及珏士恒业公司的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实际系代缴社保协议,故珏士恒业公司与刘新军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与建工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刘新军主张,其入职后建工集团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指派珏士恒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型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建工集团公司工作,岗位不变,2011年1月7日补签劳动合同时,其曾就合同为劳务派遣型向建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刘丽提出异议,但刘丽表示签订该合同和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区别;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2日,后因建工集团公司拖欠工资,珏士恒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其因工作原因发生差旅费3568元,公司未予报销。经法院询问,刘新军表示,其从未查询过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就其上述主张,刘新军向法院出具《关于成立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金域蓝湾A区工程项目部及有关人员任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扫描件)、《2011年度个人岗位目标责任书》、支出凭单、报销凭证、票据予以佐证。上述《通知》显示:2012年5月9日,建工集团区域工程总承包部、建工集团总承包部发布通知,决定成立北京建工集��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金域蓝湾A区工程项目部,聘任刘新军为该项目部商务经理。通知载明发文号为建区综(2012)56号、建承人(2012)57号。上述《2011年度个人岗位目标责任书》载明:部门名称: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岗位名称:商务经理,岗位人员:刘新军,直接主管:曹以文。建工集团公司表示,认可上述《通知》、《2011年度个人岗位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支出凭单中2012年5月9日及2012年7月9日两笔经审核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刘新军入职后担任龙口项目商务经理,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10月10日,经公司与刘新军协商后派其到山西分公司工作;10月15日,刘新军到岗,后于11月2日自行离职;刘新军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年薪及绩效部分,税前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012年4月前其��司现金发放刘新军工资,并已足额发放,2012年4月及之后,公司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发上月工资,其公司认可欠付刘新军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5日工资61600元,但应扣除部分费用;认可刘新军系因拖欠工资原因离职,但刘新军未向其公司提出主张。就其上述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向法院出具《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区域)部各单位负责人年薪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年薪暂行管理办法》)、《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域工程(总承包)部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差旅费报销办法》)、《情况说明》(2012年11月3日)、《关于刘新军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说明》、《证明》、《延期证明》、《内部调拨存根表》、《关于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龙口项目及门头沟项目工资发放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工资发放方案请示》)、《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支出凭单、《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述《情况说明》(2012年11月3日)载明:11月2日上午,刘新军去水泊寺项目部处理工作事项,午餐时留在水泊寺项目部就餐并与项目部工作人员饮酒……下午上班后,刘新军借何启兵欠其工资为由闹事,并一直纠缠分公司领导,声称要交接工作后回北京……晚上22点左右,刘新军在未事先告知分公司领导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大同乘火车回到北京。鉴于刘新军在试用期间发生上述事件,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其本人也坚决要求辞去山西分公司工作,山西分公司虽极力挽留但其去意已决,故建议将其退回总部,建工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2012年11月3日。上述《关于刘新军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新军在山西分公司工作期间,上班时间饮酒,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恶劣影响,鉴于以上表现,山西分公司决定将其退回总部不再聘用,建工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2012年11月3日。上述《证明》载明:由于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新建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工程目前处于在施状态,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2012年11月21日。上述《延期证明》载明:建工集团公司承揽的金域蓝湾A区住宅楼工程,因各种综合因素原因需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银行保函也应延期,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上述《内部调拨存根表》载明:因工作需要,经总承包部领导同意,刘新军于2012年10月10日由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门调至山西分公司部门工作,人力资源处,2012年10月10日。上述《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载明:自2012年春节后,我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所有在��工程,因多种原因造成工程款无法回笼。项目资金需要量很大,在总承包部的大力支持下才得以维持。从2012年4月至今管理人员工资已无力支付。恳请总承包部领导帮助解决,并附有《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其上载明:刘新军职务为龙口商务经理,月工资12000元,共计欠付60000元。上述《工资发放方案请示》载明:……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补发一个月工资,直至12月份补完为止。除尚旭亮外,其余人员每月工资自本月起按总承包部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具体发放标准为每月发放原岗位工资的75%,剩余25%为绩效工资,待工程结算后,下述人员绩效审核通过后再行审批。计划刘新军9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9500元,并补4月至7月工资每月9500元。上述支出凭单显示有刘新军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工资支付记录等,并有刘新军签字,其中,2012年7月12日��出凭单载明支付刘新军生活费1000元。上述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刘新军月工资总额为12000元,且无扣税记录。上述《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建工集团公司发放刘新军8月岗位工资9500元,补发4月工资9500元,合计应发工资19000元,扣社保及个税,实发工资15962.71元;2012年10月,建工集团公司补发刘新军5月工资9500元,扣除社保及个税,实发工资8676.55元;2012年11月,建工集团公司补发刘新军6月工资9500元,扣除社保及个税,实发工资8676.55元。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发放刘新军15962.71元,8676.55元、4759.16元(自述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日刘新军在建工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工作期间应发工资5019元扣税后实发金额)、8676.55元。建工集团公司表示,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款项及2012年7月其公司支付的���活费1000元应在其公司同意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刘新军表示,不认可《年薪暂行管理办法》、《差旅费报销办法》真实性,其从未见过上述文件,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2000元,不分基本年薪及绩效年薪;不认可《情况说明》(2012年11月3日)、《关于刘新军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其从未见过上述材料,且其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辞职,上述材料落款时间为11月3日;不认可上述《证明》、《延期证明》、《工资发放方案请示》、《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的真实性;认可《内部调拨存根表》、《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支出凭单、《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支出凭单上主要系其本人2012年3月及以前工资,认可该部分工资已足额发放,上述证据可证明其月工资税后12000元;其入职面试时���方约定税后工资12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同意按此标准根据建工集团公司实发工资数额扣除;其于2012年7月12日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但该笔费用其已向公司会计提交烟台和廊坊出差费用票据抵账,故不同意扣除该笔费用。珏士恒业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刘新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委托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其公司从未招聘过刘新军;刘新军出具的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据其公司均予认可;其公司已为刘新军缴纳了全部的社会保险,刘新军工资由建工集团公司发放,其公司在刘新军提出劳动仲裁后曾与建工集团公司沟通此事,但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因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具体发放情况其公司不清楚;珏士恒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另查:刘新军未向珏士恒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未就社保卡保存于珏士恒业公���或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又查:2012年9月5日,刘新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建工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6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资8000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2年5月至8月垫付的出差费用3367元;提供社会保障卡并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21号裁决书,裁决:1、刘新军与珏士恒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刘新军2012年4月至8月工资6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8000元、差旅费3367元。珏士恒业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珏士恒业公司支付刘新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刘新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新军不服起诉至法院,并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其提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审期间,建工集团公司对刘新军出具的支出凭单、报销凭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欠发刘新军工资及未报销差旅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新军与珏士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效力及珏士恒业公司、刘新军、建工集团公司间是否系劳务派遣关系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新军系经建工集团公司招用,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担任龙��项目部商务经理,后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珏士恒业公司与刘新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但刘新军实际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珏士恒业公司亦表示该合同书实际系由建工集团公司代为办理,并且应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将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1年1月27日至刘新军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止”,该期限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刘新军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均为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故综合以上情况,刘新军与建工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新军与珏士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建工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就刘新军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建工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刘新军2012年3月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刘新军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该期间其工资已足额支付,法院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刘新军月工资为12000元,且并未扣税,该情形与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刘新军工资分为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的主张不符,刘新军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12000元,法院予以采信。刘新军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日因建工集团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其离职原因及时间,故建工集团公司应支付刘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000元,并应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支付刘新军部分工资;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支出凭单中显示刘新军于2012年7月12日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刘新军主张该笔费用其已向公司会计提交出差费��票据抵账,证据不足,故扣除上述款项,建工集团公司还应支付刘新军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6028.48元。刘新军要求支付差旅费356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新军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新军要求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珏士恒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单位,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应当是明知的,现其与刘新军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对刘新军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建工集团公司应为刘新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刘新军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刘新军要求出具社会保障卡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其社会保障卡现保存于珏士恒业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刘新军表示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一、刘��军与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刘新军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工资差额四万六千零二十八元四角八分。三、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刘新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万四千元。四、北京珏士恒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刘新军差旅费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五、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刘新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驳回刘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刘新军及建工集团公司均不服,刘新军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至本院主张:1、刘新军与珏士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有效,其与刘新军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新军应承担其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刘新军诉请确认《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无效,属新增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起,应当另行仲裁。珏士恒业公司认同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更名通知》、《通知》、��2011年度个人岗位目标责任书》、支出凭单、报销凭证、票据、《年薪暂行管理办法》、《差旅费报销办法》、《情况说明》(2012年11月3日)、《关于刘新军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说明》、《证明》、《延期证明》、《内部调拨存根表》、《工资发放方案请示》、《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支出凭单、《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开庭笔录、京丰劳仲字(2012)第26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新军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刘新军的相应主张并未经过上述程序,故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效力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确认刘新军与珏士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其论理清楚,逻辑严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刘新军与建工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建工集团上诉提出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负担问题,其实质为刘新军实得工资标准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刘新军虽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有效与否,应属案件的事实问题,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况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即便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亦应对其效力依法予以审查。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刘新军提出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新军与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