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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霞、张连喜与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张连喜,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体宋体仿宋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杨霞,女。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喜,男。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勤,女。系原告张连喜之妻。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马国亮,均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霞、原告张连喜诉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原告张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林桂勤、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原告张连喜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小麦,并依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在给付部分小麦后,要么要求两原告继续支付货款,要么拖延给付小麦。被告为了填补库存,反过来又购买两原告的小麦,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在两原告的催促下,双方进行了合账,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承诺期满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现两原告无奈起诉,原告杨霞要求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8100元,原告张连喜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借款共224386元。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杨霞起诉的数额138100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把被告向其汇款的凭证提交给法院。对原告张连喜的诉求224386元有异议:一是时间不对,所发生800000元的购麦业务,不是2011年10月份,而是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又发生了一笔1450000元的原告张连喜购买小麦业务;二是原告张连喜诉求的224386元中,被告已经偿付213915元,仅下余10471元未付。原告杨霞、原告张连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杨霞小麦货款1381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无异议。2、借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1)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张连喜货款129386元(后又付5000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向原告张连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偿付218915元,仅下余10471元未还。3、被告于庭前提交给原告张连喜的证据目录一套,证明原告张连喜支付给被告的总货款为27519911元,被告售给原告张连喜小麦总价款为2525218.2元,二者相减,刚好是原告张连喜向被告诉求的22438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有五车小麦(92955斤)系由原告拉走,故不应支付货款。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张连喜及其妻林桂勤向被告出具的收条7张,证明原告张连喜及其妻已从被告处领走小麦款现金218915元,与原告张连喜的诉求金额折抵后,仅下欠10471元未付。原告张连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6张收条系在双方结算前出具的,只有1张5000元的收条是结算后出具的。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小麦,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在给付了部分小麦后,不再给付下余小麦,又从两原告处购买小麦。后经双方合账,确定被告欠原告杨霞小麦款138100元,欠张连喜小麦款及借款共224386元。被告对欠原告杨霞的货款无异议,但对欠原告张连喜的款数有异议,认为另有五车小麦由原告张连喜及其妻林桂勤所拉走,虽未签字,但被告已经偿付给原告张连喜213915元,仅下余10471元未付。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小麦货款的数额明确,被告因未按双方约定按时给付小麦,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是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杨霞所诉的138100元小麦款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杨霞要求被告支付138100元小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张连喜及其妻林桂勤另拉走五车小麦(92955斤)折款21391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张连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张连喜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及借款计224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霞支付小麦货款138100元。二、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喜支付小麦货款及借款共计224386元。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毛 军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