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冒充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部队的指导员,利用事先抄录的电话号码和购买的电话卡,以部队需要购买肉制品及其他物资为由,打电话给从事肉制品经营的胡某(被害人),请求胡某帮助部队顺便代购其他物品,并告知胡某销售其他物品的何姓老板的联系号码,再由其同伙易和满、“老唐”等人(均另案处理)冒充销售其他物品的何姓老板,要求胡某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共骗取胡某人民币3465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是在他人安排下实施诈骗行为,属从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实施电信诈骗行为,驾车到淮安市抄录相关经营商户牌匾上的电话号码,并购买了两张淮安当地的移动电话卡。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冒充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部队的指导员,利用从淮安抄录的电话号码和购买的电话卡,以部队需要购买肉制品及其他物资为由,打电话给从事肉制品经营的胡某(被害人),请求胡某帮助部队顺便代购其他物品,并告知胡某销售其他物品的何姓老板的联系号码,再由其同伙冒充销售其他物品的何姓老板,要求胡某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共骗取胡某人民币34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还了被害人胡某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汇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是共同犯罪,即使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自己驾车来淮安抄录商店牌匾上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给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施行者,不能认为其属从属地位或者起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培伟 来源: